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9號原告乙○○
6被告甲○○
甲自然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不經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原告多次至大陸尋找未果,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36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不聞不問。爰起訴請求判決離婚。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被告於93年7月間離家不歸,於同年7月15日出境後即未入境臺灣,並未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婚字第3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4年1月1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93年度婚字第36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然上開履行同居之訴於94年1月10日始確定,原告即於同年月19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難認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狀態繼續存在中,原告應待相當時間後,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始得訴請離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離婚,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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