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淑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淑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
被 告 林淑儀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居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0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6日之某時,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K111)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