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告 廖裕棠
被告 廖健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如共有人死亡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非僅指法院「應列為當事人而漏列」之情形,亦包含「不應列為當事人而列入」之情況。復按,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此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73號裁定可參)。法院雖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非負有無窮盡之調查責任,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減輕,仍負有協力之義務,是當事人所未聲明之請求,或未提出之事實,法院尚不得任意調查斟酌而為判決,再參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修正理由,益見原告就訴訟要件之欠缺負有訴訟促進義務,且不因該訴訟要件之欠缺屬於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例如欠缺當事人適格),即當然免除原告應盡之協力義務及證據提出之舉證責任。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以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廖健閔等人及 廖清閑 (已歿)之繼承人為被告,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雲院宜民天112年度調字第156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4日內核對所有權人於起訴前已過世者,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謄本手抄簿、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並應具狀變更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再就訴之聲明為繼承登記之適當聲明(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卷第51-52頁),嗣原告於112年12月4日提出陳報狀,僅提出廖清閑之除戶謄本為證,未依照本院上開函文予以完全之補正,於該次書狀載明請求寬給時間以補正繼承情形等語,但查經過3個月時間,原告全未陳報資料。本院於113年3月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21日內補正廖清閑之全體繼承人及包括再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應向管轄法院查詢繼承廖清閑之全體繼承人(包括再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資料、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戶籍謄本,如有拋棄繼承致本件被告有所變動,請提出更新之起訴狀,列明完整被告之姓名、住址暨被告如有法定代理人,應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資料等事項(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卷第223-224頁),原告雖於113年4月1日提出陳報二狀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然就向管轄法院查詢廖清閑及其繼承人(包括再轉繼承人)之繼承資料仍付之闕如,原告再於113年4月1日提出追加起訴狀,表示撤回已歿之廖清閑部分,並追加廖素味等人為被告,但原告既未提出上開向管轄法院查詢之繼承資料,則原告所提列之被告廖素味等人是否已合法繼承而取得土地權利,有無拋棄繼承而欠缺當事人適格,而應改列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等情,仍屬未明。原告又僅於114年4月22日提出陳報三狀附呈本院113年4月12日雲院 宜家悅 決113家詢字第114號函,之後經過3個月期間,均未再提出任何補正資料到院,本院乃於113年7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7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遂依上開判決之廢棄理由就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闡明,令原告有補正之機會,於114年5月13日以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應再查明補正下述之欠缺:廖清閑之繼承人 廖萬郡 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廖本信繼承正當性為何?廖清閑之繼承人 廖泰明 死亡,其再轉繼承人是否猶有欠缺?廖清閑之繼承人 李廖幼 死亡,其再轉繼承人 李幸如 、 李秋霞 存歿情形為何?如仍生存,為何未提列其2人為被告?廖清閑之繼承人 李廖姜 死亡,其再轉繼承人即被告陳炳金取得繼承權之合法性為何?且應增列廖清閑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上開裁定於114年5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但原告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迄今全未補正資料到院,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是原告固陳稱本件資料繁雜,需較多時間補正等語,然綜觀本院歷次就原告訴訟要件欠缺所命補正期間至少逾215日,原告迄未能補正完全適格之當事人,且其未積極盡其訴訟要件欠缺之促進義務甚明,使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更未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上開說明,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