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31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書銘

被告 莊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7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拒絕辯論,並未經本院允許任意退庭(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依前揭說明,視同不到場。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訴外人 趙滿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車體損失險之保險人。緣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下午7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國立臺東專科學校農業機械科前空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汽車)移車時,不慎擦撞停放在該處之系爭保車,使系爭保車左前車頭及車門受損,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保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920元(其中零件、鈑金、烤漆金額分別為31,090元、9,150元、12,6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趙滿英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保車也有投保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之保險,且當時旺旺友聯公司也有派人到現場拍照處理,本件應該由旺旺友聯公司去處理賠償事宜,你們愛判就判,伊沒有錢可以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亦有規定。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則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倒車時未注意停放於該處之系爭保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而支出系爭保車修繕費52,920元等情,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函復之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處理資料、系爭保車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服務廠估價單及發票、車輛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4頁背面、第10至15頁背面),是原告主張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倒車不慎,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等情可採。

㈢至被告雖以其車輛亦有投保,應由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等語置辯。惟被告得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請求旺旺友聯公司處理賠償事宜或給付保險金,核屬被告與旺旺友聯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對於趙滿英就本件車禍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影響,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規定,代位行使趙滿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㈣查系爭保車係106年(西元2017年)6月出廠之車輛,有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則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月25日),系爭保車之使用期間約11月餘,本院即以11月計算折舊(業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6頁);再參酌系爭保車修繕估價單所載系爭保車修繕費用52,920元中,零件、鈑金、烤漆金額分別為31,090元、9,150元、12,680元(見本院卷第4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保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3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090÷(5+1)≒5,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090-5,182)×1/5×(0+11/12)≒4,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090-4,750=26,34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9,150元、烤漆12,680元,是系爭保車之損害金額應為48,170元(計算式:26,340+9,150+12,680=48,17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8頁),經10日(即自109年9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170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劉雅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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