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61號

原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徐聖飛

被告 黃展恩

被告 黃雯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0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400元,及自民國109年0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07月22日邀同被告黃雯京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欣夆通訊科技企業社」(下稱欣夆企業社)購買蘋果XSMAX64G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一隻,併簽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申購書),併由上開企業社將對被告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後,被告黃展恩應自108年08月份起,以每月為一期、分18期繳款,於每月22日應繳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若未按期清償時,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系爭約定書第10條)。嗣被告僅繳納至11期之款項,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商品交付證明書、帳務明細表影本為證,爰依民法債權讓與、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債權讓與、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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