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義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79號、114年度偵字第723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德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111年9月16日」應更正為「112年1月3日」,第3至4行之「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經過」欄關於「謊稱:可售比特幣1.08顆」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謊稱:可以350萬元之價格出售比特幣1.08顆,另可以20萬元之價格代為兌換人民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義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陳語蓁 於本院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係告訴人 顏正豪 、陳語蓁先在臉書網站社團內徵求配合之幣商、張貼購買虛擬貨幣訊息,被告再私下透過通訊軟體與其等聯繫並對其等施行詐術,被告並未透過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揆諸前揭說明,自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二)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一第39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本院卷一第40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謹言慎行,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假冒為幣商為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其中告訴人陳語蓁受損金額高達370萬元,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實屬重大;(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工地水泥、鐵工、超商等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虛擬貨幣數位同意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告訴人陳語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洪瑞隆

(本案原定於114年7月7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顏正豪)

林義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陳語蓁)

林義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79號

                  114年度偵字第7233號

  被   告 林義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德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繳納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警惕,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虛擬貨幣商,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顏正豪、陳語蓁,致其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370萬元給林義德。嗣後顏正豪、陳語蓁因虛擬貨幣未入帳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正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陳語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5277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交易部分,惟否認本案號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顏正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其受騙,交付11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所留身分證照片、星河幣商資料、收款照片、與告訴人顏正豪之對話訊息、虛假之3425顆USDT交易明細、被告臉書暱稱「 林志賢 」資料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114年度偵字第723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認交易事實,否認本案號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語蓁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其受騙,交付37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虛擬貨幣數位同意書、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陳語蓁交易時所拍照片、超商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被害人不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嫌,詐騙金額達11萬元、370萬元,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害,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6月以上之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虛擬貨幣數位同意書,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款項交付

贓款處理

1

顏正豪

顏正豪於113年8月9日10時26分許,在其高雄市旗津區住處,透過臉書虛擬貨幣社團(USDTBTC加密貨幣台灣現金交流泰達幣比特幣)詢問配合廠商,林義德即使用臉書暱稱「YIHULin」、LINE暱稱「星河幣商」與顏正豪聯繫,謊稱:可售泰達幣(USDT)1:32.5元等語,致顏正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顏正豪於113年8月10日19時5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湖中門市附近,交付11萬元給林義德得手,購買3384.6顆USDT。

林義德取得款項後,為取信於顏正豪,連同聲稱車錢補貼之40USDT,當面傳送共3425USDT之虛假交易明細圖給顏正豪,隨即逃離現場,所得款項花費一空。

2

陳語蓁

陳語蓁於113年12月5日,透過臉書「虛擬貨幣面交買賣(比特幣、乙太幣、USDT、BTC、ETH)張貼購買虛擬貨幣訊息,林義德即以臉書暱稱「林志賢」連繫陳語蓁,謊稱:可售比特幣1.08顆,需當面交付現金及寫契約書等語,致陳語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陳語蓁於113年12月8日1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龍門市飲食休息區,交付370萬元給林義德得手。

林義德取得370萬元,出示虛假之轉幣明細截圖給陳語蓁觀看,再將虛擬貨幣數位同意書3張交給陳語蓁後,即謊稱:比特幣人工審核後4-6小時入帳,另一半生病需離開等語,隨即逃離現場,所得款項花費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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