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倫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倫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倫佑知悉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銀行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苟任意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日18時32分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卓坤生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卓坤生等人察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劉倫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106至107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皮包掉了,皮包裡有本案提款卡、密碼,被人家盜用;我發現提款卡不見,有網路掛失,後來我去銀行要補辦,銀行說我的帳戶已經變成人頭帳戶,我才去警局報案;本案提款卡的密碼不是我的生日,就是123456;我怕忘記,才會將密碼寫下來;皮包不見時我身上有存摺,因老闆轉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我,所以我把3000元領出來;我去領3000元時,沒有向銀行反應我的提款卡不見了,因為我不知道在哪裡掉了,所以沒有馬上掛失等語。經查:
⒈本案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2、118頁),並有本案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卷第41至43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遭詐方式、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銀行帳戶內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3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銀行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告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應係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8時32分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⑴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⑵觀諸本案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銀行帳戶於112年11月30日12時36分許曾有1425元轉入(轉入前之該銀行帳戶餘額為0元),旋於同日13時40分許經以現金提領1400元(當時帳戶餘額為25元);又該銀行帳戶於同年12月5日14時36分許經以轉帳存入950元,旋於同年12月7日9時6分許經以現金方式領取900元(當時帳戶餘額為75元);再該銀行帳戶於同年12月7日11時45分許經跨行轉出15元(當時帳戶餘額為60元);另該銀行帳戶於同年12月7日15時21分經電匯方式匯入3000元,旋於同日15時41分以現金方式領出3000元(當時帳戶餘額為60元),有本案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卷第4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銀行帳戶之前用於薪資轉帳,5以年以上沒有使用這個帳戶;提款卡遺失前,該帳戶內剩零頭;皮包不見時,我身上有存摺,因老闆轉3000元給我,所以我把3000元領出來等語(本院金訴卷第70至71頁),可見本案銀行帳戶自112年12月7日起即為被告所不使用,均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交付非經常使用或已未再使用,且帳戶內幾無餘額之提款卡與他人,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合。此外,細觀本案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8時32分前某時取得本案銀行帳戶後,顯然自該時起即得以自由地密集匯進、提領出多筆款項(包含本案詐欺贓款),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並不擔心本案銀行帳戶已未使用,而帳戶所有人可能已將帳戶掛失、止付,或帳戶所有人已將帳戶銷戶而無法使用之問題,且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為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跨行提款之時間亦均相當及時,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款項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旋即進行提領,並於本案告訴人等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即難採信屬實。
⑶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前,係將提款卡置於皮包;皮包內尚有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1、200元等語(偵卷第118頁、本院金訴卷第70頁)。惟提款卡既係供提領帳戶內款項之重要金融工具,且本案提款卡係與現金、與個人身分具密切關係之身分證、健保卡同置於被告之皮包內,如皮包確係遺失,被告應極容易發覺,尚不至於「不知道在哪裡掉了」。又本案如確係遺失皮包及皮包內之提款卡,被告前往銀行以存摺領出老闆匯入帳戶之3000元時,應會一併向銀行表示提款卡遺失而要申請掛失,豈會有「不知道在哪裡掉了,所以沒有馬上掛失」,而直至同年12月11日始以24小時客服專線申請掛失之理(本院金訴卷第81頁)?被告此辯解實屬匪夷所思,而無可採信。
⑷被告雖又辯稱因怕忘記,才將提款密碼寫在皮包內等語(偵卷第119頁)。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既為被告之生日數字組成或123456,則上開密碼即非毫無規則、難以記憶之組合,理論上應無特別將密碼書寫出來之理。即使如被告所述「怕忘記」,祇需在提款卡上簡易註明以自我提醒即可,應無必要直接將密碼書寫出來,況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將密碼逕行寫在皮包內,再將提款卡置於皮包中,一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欲在某處記載密碼,亦應將載有密碼之物與提款卡分別放置,不得同置於一處,而冒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是本案被告辯稱提款卡放於皮包中,其將提款密碼寫在皮包內等語,實有悖於常理之處,而無可採信。
⑸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取得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堪認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應係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8時32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無訛。故被告辯稱本案銀行帳戶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無足採信。
⒊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2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10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對於上開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述本案銀行帳戶在被告112年12月7日18時32分前之某時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餘額甚低之情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供餘額極低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銀行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就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已無使用、存款極低之帳戶與他人,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銀行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量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⑴任意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⑵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用安排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10頁)或賠償其等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10頁)、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金訴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提款卡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方式、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卓坤生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8時25分許,假冒尖端書店客服人員及臺灣銀行某主任,撥打電話予卓坤生,向卓坤生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致其購買商品1件誤植為12件,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云云,使卓坤生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7日19時23分許,匯款2萬9999元至劉倫佑之本案銀行帳戶內。
⒈告訴人卓坤生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卓坤生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5、47至51、57至5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至55頁)。
2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12月7日14時20分許,透過LINE假冒謝明宏之友人「 葉雅萍 」與謝明宏聯繫,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謝明宏,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7日19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倫佑之本案銀行帳戶內。
⒈告訴人謝明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謝明宏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65至69、73至75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77、81頁)
3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12月7日17時44分許,假冒買家、CarousellTW線上客服與林靖芸聯繫,向林靖芸佯稱:欲向其購買外套,卻遭拍賣網站誤認係詐騙帳戶而將帳戶封鎖,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決云云,致林靖芸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7日18時32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劉倫佑之本案銀行帳戶內。
⒈告訴人林靖芸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林靖芸遭詐騙資料】: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87至93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7至1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