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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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黄英豪

陳逸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偵字第7988、9505、9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英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主刑及沒收。

陳逸宏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所示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英豪、陳逸宏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黄英豪、陳逸宏均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當中包含告訴人 鄭志國 之生產工具),均屬可責;暨斟酌被告黄英豪前歷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陳逸宏前歷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竊盜、公共危險(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等犯罪科刑紀錄,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均非良好,亦非竊盜初犯;另衡量被告黄英豪、陳逸宏均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以及被告兩人共同竊盜之參涉程度不分軒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黄英豪於附表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待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徵其同意,一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可。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黄英豪、陳逸宏供稱其等共同竊取財物經變價瓜分等情甚明(偵7988號卷第214-215頁),就所竊得之財物,於得手後未有明顯的分配歸屬,依上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兩人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黄英豪其餘竊行所得財物,價值不明或數額甚少,實無必要耗費執行程序予以沒收,況且其已受宣告相當之刑,沒收與否尚不致增減刑罰預防效果,從而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黄英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逸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車減速器參個、白鐵製水車葉片貳個,對黄英豪、陳逸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黄英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黄英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88號

                  114年度偵字第9505號

                  114年度偵字第9784號

  被   告 黄英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逸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宏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與 黃英豪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黃英豪與陳逸宏於114年1月4日13時30分許,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段00號地號魚塭,共同徒手竊取鄭志國所有之水車減速器3個、白鐵製水車葉片2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600元、2,400元),得手後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上開財物變賣後得款1,000至2,000元。

 ㈡黃英豪於114年1月21日凌晨0時17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 黃百祿 住處連接之倉庫內,徒手竊取黃百祿所有之青銅水龍頭50至60個、銅製避雷針頭1個(價值不詳),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黃英豪於113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陳梅雀 之住處,趁無人之際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梅雀所有置於櫃子上之現金約100多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鄭志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宏、黄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志國、被害人黃百祿及陳梅雀、證人 簡宜凱 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逸宏與黃英豪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黃英豪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黃英豪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逸宏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陳逸宏前曾因犯偽證罪遭判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陳逸宏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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