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號
原告 賴水章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 律師
被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00○0鄉道○○○○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於同一時間沿雲95之1鄉道往東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及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大腳趾挫擦傷、左踝部擦裂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含醫材)170,155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7,310元、「原告機車」修繕費用28,750元、看護費用9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62,000元(按原請求金額為72萬元,嗣於言詞辯論當庭減縮請求為462,000元)、精神慰撫金594,840元之損害,原告就本件車禍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之理賠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鈞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但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醫材)、往返看診交通費用、機車修繕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請鈞院依法審酌;本件車禍原告是肇事主因應負擔七成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含醫材)170,155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7,310元。
㈢、「原告機車」出廠日期為111年1月,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為28,750元(含零件費用22,750元、工資4,000元、運費2,000),並同意「原告機車」修繕費用以1年5月計算折舊。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需專人看護照顧38天(住院8天、出院後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合計受有看護費用95,000元之損害。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宜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薪資66,000元計算,合計受有46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㈥、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原告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及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大腳趾挫擦傷、左踝部擦裂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卷宗全部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醫材)、往返看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含醫材)170,155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7,31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費證明收據、統一發票、高鐵計程車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37頁、第41至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醫材)170,155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7,310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機車」損壞,其受有修繕費用損害共計28,750元(含零件費用22,750元、工資4,000元、運費2,000)等語,並提出便利車行機車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49頁)。經查,「原告機車」係111年1月出廠,有「原告機車」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原告機車」出廠年月為111年1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為111年1月15日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即112年6月5日,已使用1年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運費2,000元、工資費用4,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4,198元(計算式:8,198元+2,000元+4,000元=14,198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原告機車」修繕費用為14,1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38天,由其配偶請假照顧,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受有95,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依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原告仍得請求必要之看護費用。本院審酌看護費用全日2,500元,為一般市場行情,且被告亦不爭執,以此為評價原告由親人照顧所受相當看護費損害之結果,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95,000元(計算式:2,500元×38天=95,000元),為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7個月不能工作,而原告每月薪資約為66,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6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宜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若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7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原告每月薪資約66,0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人賠償7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62,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見警詢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發生本件車禍前擔任模板工,每日薪資3,000元;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工作,每月薪資4萬元,已結婚,尚未有小孩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榮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94,84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屬公允。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948,66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含醫材)170,155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7,310元+「原告機車」修繕費用14,193元+看護費用9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62,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948,663元】。
㈢、第查,本件車禍現場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以區分幹支道,而兩造行車方向進入路口之車道數均同為一車道,兩車並皆為直行車,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為左方車,應暫停讓被告右方車先行,原告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車禍,應屬肇事主因,而被告行經劃設慢字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屬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均同此見解,顯見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與有過失。再佐以,原告表示本件車禍發生前,伊都沒有發現被告要行駛過來,因為被告車速很快,來不及反應等語;被告表示伊行走的路線有點高低落差,伊看到原告是站在橋上,伊不曉得原告是否直行行駛,伊有煞車,但是就是來不及等語,有警詢調查筆錄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卷第1378號偵查卷宗內可參。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40的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60的過失責任為適當。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本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79,465元(計算式:948,663元×40%=379,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9,465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750元×0.536=12,194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50元-12,194元=10,556元
第2年折舊值
10,556元×0.536×(5/12)=2,35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56元-2,358元=8,1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