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原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原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為「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犯行及其刑之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3至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固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及同年10月17日之警詢中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後即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4年3月27日就本案發布通緝,迄至114年5月12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7日彰檢名偵悅緝字第885號通緝書、114年5月15日彰檢名偵悅銷字第868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佐(見毒偵第29號卷第105頁;毒偵緝字第185號卷第87頁)。揆諸前揭說明,可徵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至11、17至18頁),素行非佳。其甫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為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不該。再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接近,兼衡上開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
第186號
被 告 曹原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原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6、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全家福KTV」,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31日凌晨0時6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3年10月15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市政路某工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原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犯罪事實㈠㈡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46、99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2年9月26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