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澔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4年3月5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7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且本院審理時明示本案僅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及其證據取捨,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請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三)原判決斟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因不甘與告訴人分手而對其實施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騷擾行為,以此等騷擾方式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不快,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支付任何賠償款項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此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63頁)1份可佐,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數次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之騷擾行為,各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因不甘與告訴人分手而對其實施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騷擾行為,以此等騷擾方式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不快,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成立調解,惟尚未支付任何賠償款項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0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乙○○為甲○○之前同居男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68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等。本案保護令於同年月22日送達予乙○○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戶籍地時未遇乙○○,由其住該址之親屬收受後,於同日11時50分前某時,將本案保護令照片檔傳予乙○○收受,乙○○此時即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員警另於同年月24日18時28分許,將本案保護令送達予乙○○本人收受)。嗣乙○○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心生不滿,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犯意,於同年月22日11時50分許起,以LINE將本案保護令傳送予甲○○,並傳送內容略為:「...原本我還願意娶你的,你自己搞砸了...我勸你撤告,不然我會反告妳誣告跟妨礙名譽,你自己想清楚,我家有時間有錢跟你耗...我會用我的智商跟口才好好修理妳...」等訊息予甲○○,並撥打電話予甲○○,要求其撤回本案保護令,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案件來源

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通話紀錄。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本案保護令已遭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88號民事裁定駁回等語。惟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保護令確經臺中地院於113年9月9日以上開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而參以前揭規定,可認本案保護令自113年3月21日核發起生效,至同年9月9日方因裁定駁回聲請而失其效力,而被告行為時間為同年3月22日,該時本案保護令尚未失其效力,則被告所為仍屬違反保護令罪無疑,併此敘明。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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