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1、492、49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或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時15分許,徒步行至雲林縣○○市○○○路000號之陶板屋○○○○店(下稱陶板屋餐廳,無人居住),利用陶板屋餐廳後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陶板屋餐廳後門進入後,並徒手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6,351元、面額735元之禮券26張、面額698元之禮券4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陶板屋餐廳員工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0月29日0時8分許,徒步行至雲林縣○○市○○街00○0號之○○便當店(下稱本案便當店,無人居住),以攀爬之方式,踰越本案便當店之側門鐵門,進入本案便當店後,於同日0時27分許,徒手拿取現金2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本案便當店店長柯○○發覺遭竊後,經黃○○黃○○委託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10月29日0時58分許,徒步行至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店(下稱本案火鍋店,無人居住),利用本案火鍋店抽風扇窗戶未上鎖而開啟之機會,踰越本案火鍋店之抽風扇窗戶,進入後本案火鍋店,搜尋財物未果後,未能得手而離去。嗣經本案火鍋店警報系統響起,經保全通知本案火鍋店經理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黃○○委由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易字卷第8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492號卷第9至12頁、偵493號卷第9至12頁、偵491號卷第9至12、107至111頁、本院易字卷第79至87、91至97),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491號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92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93號卷第13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陶板屋餐廳現場照片暨犯嫌比對照片共12張(偵491號卷第15至19頁、第29至31頁)、陶板屋餐廳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偵491號卷第19至27頁)、本案便當店現場照片4張(偵492號卷第19至21頁)、本案便當店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偵492號卷第23至31頁)、本案火鍋店之現場照片暨犯嫌比對照片共9張(偵493號卷第19頁、第31至33頁)、本案火鍋店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偵493號卷第21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刑生字第1136154906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及同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然其漏未論斷被告係踰越本案便當店側門及本案火鍋店抽風扇窗戶後,始進入本案便當店及火鍋店著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法條(本院易卷第81頁),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嫌(本院易字卷第81、91頁),其防禦權應已獲保障,復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已著手於搜尋財物,然因未能尋得財物而離去,因而竊盜犯行未得逞,乃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曾有多起竊盜之前案記錄,素行非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34頁),其於本案發生之時,更甫因前案竊盜案件而於113年1月11日假釋出監,其於前案竊盜案件經假釋之期間,未能記取先前所犯案件之教訓並心生警惕、提升法治觀念,又再次隨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本案犯罪動機係因積欠債務及生活花費所需,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95至96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另涉其他竊盜案件,尚於苗栗、臺中等各地法院另案審理中,亦有已經判決部分,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現金66,351元、面額735元禮券26張、面額698元禮券4張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現金24,000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案原定於114年7月7日14時18分宣判,惟因颱風來襲,雲林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7月8日14時1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6,351元、面額735元禮券26張、面額698元禮券4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丙○○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丙○○犯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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