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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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震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44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簡字第4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震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或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林震霆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某時,…」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㈠林震霆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某時許,…」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林震霆侵占前開財物後,取得上揭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㈡林震霆侵占前開財物後,取得上揭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竟個別3次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按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或個別2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按就附表編號4、5部分),…」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9至14行原記載「…,於附表所示時、地,未經 蔡文凱 之同意或授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由林震霆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使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及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林震霆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同意以該方式付款,並由台北富邦銀行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蔡文凱及台北富邦銀行。…」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向附表所示之商家進行刷卡消費,以表示持卡人蔡文凱同意以該信用卡購買如該附表所示電信服務或財物,且同意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另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各偽造3筆不實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輸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 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而行使之,致使前開商家均誤認蔡文凱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提供價值如附表所示之利益或財物予林震霆,並由台北富邦銀行撥付款項予前開商家(詳細刷卡時間、商家、金額、方式、利益或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如前開商家、台北富邦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蔡文凱之個人權益…」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原記載「案經蔡文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⒌附表編號1至3「刷卡消費方式」欄分別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服務…」、「…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服務…」、「…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服務…」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林震霆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中簡字卷第51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原記載「告訴人蔡文凱」,應予更正為「被害人蔡文凱」。

 ㈢理由部分:

  ⒈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冒用被害人蔡文凱名義,利用網際網路連結台哥大公司之網站,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偽造被害人蔡文凱以該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以表示係被害人蔡文凱或經被害人蔡文凱同意之人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行使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使台哥大公司得據以請求台北富邦銀行撥付各該筆消費款項,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復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亦應以文書論。

   ⑵再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稱「特約商店」,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規定,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則在信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筆消費金額之1%至3%)之手續費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與「收單機構」,並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構」乃有別於發卡銀行之另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並非逕與發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國內現狀係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即被害人蔡文凱個人權益、台哥大公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⑶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查,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於網路上盜刷本案信用卡,用以向台哥大公司購買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信服務利益,並非實體上之財物,而屬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此部分所為各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另就附表編號4、5部分,被告係於實體店面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如附表編號4、5所示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則各構成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1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編號4、5部分,因被告未於實體消費簽署帳單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另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編號1至3中,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及犯罪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使公訴人、被告有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5次盜刷本案信用卡犯行,因被害人台哥大公司與附表編號4、5所示特約商家相異,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繳納電信費用之門號亦有不同,況上述刷卡時間並非相近,故犯罪事實欄㈡5次犯行彼此間、或與犯罪事實欄㈠間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可予以分割,堪認前述各行為係被告基於個別之犯意為之,本質上屬數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持他人遺失信用卡盜刷消費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侵占被害人蔡文凱遺落之上開財物,並持侵占之本案信用卡以前述方式進行消費,而分別詐取前開利益或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運作,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被害人蔡文凱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完畢(見本院中簡字卷第57至59頁),然因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無調解意願而尚未能與該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2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另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6、2287、2888、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4年3月3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⒏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各次盜刷本案信用卡而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926元、2798元、1780元、3280元、219元之利益或財物,各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就盜刷消費之款項均已由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支付予各該店家,而未向被害人蔡文凱請款,業據被害人蔡文凱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故各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⑵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侵占之現金200元,雖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已與被害人蔡文凱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侵占之信用卡、金融卡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6款、第38條之1第1、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

林震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編號1

林震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編號2

林震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編號3

林震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編號4

林震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編號5

林震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40號

  被   告 林震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震霆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三越臺中中港店後門,拾獲蔡文凱所有之COACH短夾1只(內含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5241XXXXXXXX5276】1張及金融卡3張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財物侵占入己。林震霆侵占前開財物後,取得上揭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未經蔡文凱之同意或授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由林震霆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使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及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林震霆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同意以該方式付款,並由台北富邦銀行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蔡文凱及台北富邦銀行。嗣蔡文凱發現皮夾遺失,撥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信用卡,獲悉前揭信用卡之消費訊息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文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震霆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函、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未出帳單消費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震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及5次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020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前因相同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137號判決有罪,本次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屢次拾獲他人財物均未送警招領,且持拾得之信用卡繳費、購買物品滿足個人物欲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店名/刷卡地址

盜刷金額

刷卡消費方式

1

113年7月28日

4時48分許

台哥大帳單-網路/語音繳款/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27室

1926元

網路刷卡繳費(門號0000000000號)

2

113年7月28日

10時12分許

台哥大帳單-網路/語音繳款/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27室

2798元

網路刷卡繳費(門號0000000000號)

3

113年7月31日12時49分許

台哥大帳單-網路/語音繳款/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27室

1780元

網路刷卡繳費(門號0000000000號)

4

113年8月1日

12時22分許

勤美誠品綠園道/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3280元

臨櫃刷卡(無簽單)購買鞋子1雙

5

113年8月1日

15時24分許

台灣麥當勞SOK-392/臺中市○○區○區○路0號2樓

219元

臨櫃刷卡(無簽單)購買餐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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