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春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春勝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友人住處飲用3、4瓶啤酒後,竟未待酒意退去,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其沿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適有 許順明 (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仁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彎進入橋頭國小校門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春勝人車倒地並送往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遂於同日18時29分許,在醫院測得吳春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春勝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7、91至93頁、本院卷第51至57、61至66頁),核與證人許順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偵卷第2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偵卷第2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37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偵卷第45至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肯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公訴檢察官並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表示:請審酌起訴書所載累犯之規定,因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並已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仍重複為本案酒駕犯行,且被告自承無法控制自己行為,顯然無法收到矯正之效,請依法量刑並等語,可見檢察官亦具體說明因被告本案與前案皆為相同罪質案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堪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又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甫於113年1月間執行完畢,即又於同年5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其相隔時間甚短,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108、107、106年間亦均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參(本院卷第7至22頁),其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卻未能記取教訓、認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嚴重性,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而再犯本案,且本案更係於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足見其酒後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是其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另酌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本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家中尚有配偶、2名子女,其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在監前從事X光檢測師及配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4至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四、本案原定於114年7月7日14時18分宣判,惟因颱風來襲,雲林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7月8日14時1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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