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355號
原 告 潘世豐
被 告 黃火 即 潘安金 之繼承人
被 告 潘和雄
被 告 潘榮村
被 告 潘梅
訴訟代理人 潘富志
被 告 潘信雄
被 告 潘坤龍
被 告 潘龍輝
被 告 潘清香
被 告 潘俊惠
被 告 潘清道
被 告 潘清開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貴傑
被 告 王貴昌 即潘安金之繼承人
被 告 王貴金 即潘安金之繼承人
被 告 王貴英 即潘安金之繼承人
被 告 王貴菊 即潘安金之繼承人
被 告 王貴源 即潘安金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玉紫 即潘安金之繼承人
被 告 潘文夏 即潘安金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文義 即潘安金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義順 即潘安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1004地號土地。經查,系爭972地號土地於
民國107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
400元,分割面積為2,109.16平方公尺,原告就該筆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1/12,系爭1004地號土地於民國107年1月
之公告土地現值2,400元,分割面積為87.43平方公尺,原告就
該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11/36,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5,947元【計算式:(
2109.1624001/12)+(87.43240011/36)=485947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