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923號
原   告  馬佳伶
被   告  曾睿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989元,及
自民國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院卷第4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2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同意借提到院應訊(見院卷第
28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初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於104年7月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代價,同時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系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訴外人 黃俊達 ,並詐得黃俊達
持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
系爭帳號)供做詐欺所得款項匯款工具。其後前述詐欺集團
成員再分別假裝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玉山銀行人員,撥打
電話予原告並佯稱:因網路作業疏失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4年8月30日匯款29,989元至
系爭帳號,原告因而受有29,989元之損害等語,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同意借提到院應訊(見院卷第
28頁),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詐騙取得系爭帳號,再以前述詐術詐
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號之事實,業經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3號詐欺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就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有證人黃俊達之證詞、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登入帳
號網面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
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4803號全卷),基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提供系爭門號供
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為前述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29,989元之損害,即使不能知孰為實際撥打電話予原告之
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8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2日(見院卷第2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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