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7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黃晨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583號),因被告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21元,及其中新臺幣76,946元自民國
96年1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9月2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該公司嗣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申請信
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1月30日止尚積
欠86,021元(包含本金76,946元、利息7,907元及滯納費用
1,168元),另尚積欠本金76,946元自96年1月31日起如聲明
所載之利息,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86,021元,及其中新臺幣76,946元自民國96年1月31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曾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
:此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未為其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
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經濟部函影本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其雖曾以書狀稱:此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究尚有何糾葛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提出書狀以為陳述,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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