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蔡敬偉
莊侑霖
許佑宇
林建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6月2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350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敬偉、莊侑霖、許佑宇、林建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敬偉、莊侑霖、許佑宇、林建宇於下列時、地,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5月6日凌晨3時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蔡敬偉、莊侑霖、許佑宇、林建宇,於上揭時、地
,因故起爭執進而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蔡敬偉(
本院卷第7頁第26行)、莊侑霖(本院卷第14頁第25行)、
許佑宇(本院卷第21頁第25行)、林建宇(本院卷第29頁第
26行)等人於警詢分別供述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
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蔡
敬偉、莊侑霖、許佑宇、林建宇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
送人蔡敬偉、莊侑霖、許佑宇、林建宇於上揭時、地,因互
相鬥毆行為後,雖被移送人蔡敬偉、莊侑霖均受有傷害,然
被移送人蔡敬偉、莊侑霖、許佑宇、林建宇於警詢時均陳明
不提刑事告訴,嗣後因和解並互撤回傷害告訴,依上揭說明
,本件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
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蔡敬偉、莊侑霖、許佑宇、林建宇等人違
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
害、復衡以被移送人蔡敬偉、莊侑霖、許佑宇、林建宇之經
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奕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