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李慧貞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送達代收人  張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以臺灣新北市105年度司促字第157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向鈞院聲請107年度司執字第430
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聲請
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29,571元及其中以35,709
元自民國106年09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及相關之違約金、訴訟費用。但原告依民法
第126條之規定,得主張於100年06月03日前所生利息之部分
,應罹於消滅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請求自100年06
月03日前所生利息部分,業因時效消滅,原告拒絕給付。
貳、按㈠民事訴訟私法事件,其訴權之存在要件,包括:訴訟成
立要件;權利保護要件(即包含①當事人適格、②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③保護之必要之要件),而前揭所謂保護之必
要,在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
」(見 吳明軒 氏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93年9月修訂6版第697
頁)。㈡「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經查:被告嗣已向本院陳報:「債務人
(係指原告)應向債權人(係指被告)清償新臺幣35,709元
,及自民國100年06月03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10
7年07月25日陳報狀)。據上,被告已依原告之請求,捨棄
對原告所主張罹於時效之利息請求權,併確認其應以本金所
計算如原告所主張利息之起算始點,則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在本訴訟繫屬中已無不明確之處,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亦無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之訴即無保護之必要且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戴嘉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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