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慧貞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有..提起..異議之
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2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市105年度司促字第15737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向鈞院聲請107年度司執字
第43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
相對人認上開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存有爭議,已對相對人提起
鈞院107年度東簡字第1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
),爰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市105年
度司促字第157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聲請人向鈞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
臺幣(下同)129,571元及其中以35,709元自民國106年09月
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相
關之違約金、訴訟費用。但聲請人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
得主張於100年06月03日前所生利息之部分,應罹於消滅時
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併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請求自100年06月03日前所
生利息部分,業因時效消滅,聲請人拒絕給付。
四、按㈠民事訴訟私法事件,其訴權之存在要件,包括:訴訟成
立要件;權利保護要件(即包含①當事人適格、②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③保護之必要之要件),而前揭所謂保護之必
要,在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
」(見 吳明軒 氏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93年9月修訂6版第697
頁)。㈡「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經查:相對人嗣已向本院陳報:「債務
人(係指聲請人)應向債權人(係指相對人)清償新臺幣35
,709元,及自民國100年06月03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33頁:
相對人107年07月25日陳報狀)。據上,相對人已依聲請人
之請求,捨棄對聲請人所主張罹於時效之利息請求權,併確
認其應以本金所計算如聲請人所主張利息之起算始點,則聲
請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在本訴訟繫屬中已無不明確之處,致
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亦無受侵害之危險,故聲請人之聲請
即無保護之必要,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戴嘉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