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95號
原 告 吳靜宜
被 告 鄭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373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
下稱系爭支票)。詎附表支票於屆期後提示,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
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曾以書狀聲明異議稱:該項債
務尚有糾葛等語,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原本相符之附表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為證,自形式上觀之,附表支票已合於票據簽發
之方式,被告自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被告雖曾以書狀辯稱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並未說明有何疑義或糾葛,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復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說明,自難採信。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應負
發票人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3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從
其請求。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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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提示日│
│││││票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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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7年3月│鄭啟傑│臺灣銀行大雅分│000000000│叁拾伍萬元│107年3月│
││23日││行│AM0000000││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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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