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59號
原 告 越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輝
被 告 趙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起至103年4月止任職於原告
公司(原名展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50,000元, 嗣增 為51,000元。因被告漏報102年
度、103年度所得,致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扣繳義務人遭命補
繳稅款27,800元、7,650元,共計35,450元,原告法定代理
人已繳納前揭稅款,並將前揭追償權利讓與原告,其自得請
求被告償還。至於被告辯稱103年度已自原告公司離職而無
所得云云;惟其於103年1月3日、103年1月22日、103年2月
28日、103年4月4日匯款51,015元、40,015元、50,015元、
51,015元薪資至被告所有帳戶,並以現金交付103年4月份半
薪與被告,是103年度被告確受領179,000元薪資所得,被告
所辯實無足採,爰依所得稅法第94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102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每月薪資
為50,000元等節;惟本件肇因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短報其102
年度所得,經其檢舉原告法定代理人始依法繳納罰鍰;又10
3年其已自原告公司離職而未受領179,000元薪資,且其既未
收受國稅局命補繳102、103年度稅捐之稅單,即無繳納稅捐
之義務,另原告應提出證據原本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均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納稅義務人有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
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報酬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
,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
繳納之;又薪資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
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
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
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第92條之規定,填具扣
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
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
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
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
第1項第2款、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命扣繳義務人補繳
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扣繳義務人於補繳上開稅款後,納
稅義務人固可抵繳其年度應繳納之稅額,然扣繳義務人仍可
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94條
但書規定參照),亦即補繳之稅款仍須由納稅義務人負返還
扣繳義務人之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3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是以,薪資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扣繳義
務人為應扣繳單位主管,而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
規定扣繳稅款時,稅捐機關得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
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4條規定應就
不足之數補繳,但於補繳後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月任職於原告公司,約定薪資約50
,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薪資所得稅扣繳義務人,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3年11月27日、104年7月17日責令原
告法定代理人補報被告102年、103年所得346,060元、179,0
00元並補繳應扣未扣稅款27,800元、7,650元共計35,450元
(計算式:27,800元+7,650元=35,450元),原告法定代
理人已繳納前揭款項並將追償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有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稅款成功交易紀
錄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102及103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7月6日北
區國稅中壢綜資字第1070597258號函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3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第1030598769號書函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可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
55頁至第59頁反面、第64頁至第66頁),原告並於107年7月
9日提出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
稅款成功交易紀錄明細表、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原
本,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訛,而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堪採信。
承上,原告法定代理人既為扣繳義務人而遭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命補報被告102及103年度所得,並依所得稅法第94條命原
告法定代理人補繳稅款35,450元,依首揭說明,原告法定代
理人自得於補繳後向被告追償;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業將追償
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所得稅法第94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103年度業已自原告公司離職而未受領薪資所得
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談話記錄用紙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28頁、第53頁至第54頁)。查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自原告
公司退保,固有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惟
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及第72條僅規定雇主應為其所屬勞工投
保勞工保險,若雇主未核實投保將受罰鍰處分並就勞工因此
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勞工保險生效及退保日期非當然等
於勞工實際受雇期間,自難僅以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自原
告公司退保之事實,遽認被告自斯時起即未任職於原告公司
。復觀諸前揭談話記錄,其上雖記載被告於105年3月17日陳
稱:其已於102年11日離職,原告匯入被告帳戶者為工程款
項而非薪資等語,然此僅係被告訴訟外單方陳述,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次查原告於103年1月3日、103年1月22日、103
年2月28日、103年4月4日匯款51,015元、40,015元、50,015
元、51,015元薪資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註
記「 老趙 薪資」,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可
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復於10
4年7月17日責令原告法定代理人補報被告103年所得179,000
元,亦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未受領103年度薪資所得179,0
00元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非可採。被告復辯稱其未
收受補繳稅款之稅單,自無繳納稅捐之義務云云;惟其所述
顯與所得稅法第94條規定相悖,亦無足取。從而,本院審酌
兩造之舉證,認被告所辯皆無足取,原告法定代理人確已依
所得稅法第94條規定補繳稅款並將追償權讓與原告,原告依
前揭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450元,核
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21日
送達被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1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2日,應堪認
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得稅法第94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