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1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郭明祐
訴訟代理人 陳沛 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杉讓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平川秀一郎,原告已於民國107年5
月2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自借
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揭期間屆滿後次日
起,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
息而簽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
自92年11月1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截至93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22,884元(其中本金19,300
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自104年9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訴外人大眾銀行於93年3月1
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3年10月27日將
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其自得請求被告清償。至於被告辯稱系
爭契約非伊所簽立,原告對本院勘驗結果無意見,請本院依
法認定;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84元
,及其中19,300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未曾親自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向訴外人大眾銀
行申請現金卡,系爭契約上之簽名非其所為,其亦未曾於東
森寬頻電信任職,復與系爭契約所載聯絡人 張春古 素不相識
,是系爭契約確非其所簽立;至於其所有身分證影本應係應
徵工作時遭他人盜用,其並未積欠原告或訴外人大眾銀行前
揭款項,原告應就前揭債權存在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營業帳簿歷史交
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催收函、中華郵政掛號回執及催收動作記錄報告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
⒈觀諸系爭契約書上「郭明祐」簽名,「郭」之「子」部分多
有連筆、右側邑部「3」上方部分未與旁側「〡」部分相連
,固與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書寫、九十四年全面換發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郭明祐」簽名之「郭」相似;惟系爭
契約書上姓名欄「郭明祐」簽名「明」之「日」部分近似於
「B」,簽名欄「郭明祐」簽名「明」則無連筆或省略、「
祐」之偏旁則寫作「示」,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書寫
、前揭身分證申請書上「郭明祐」簽名則無此特徵等節,有
系爭契約書、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書寫「郭明祐」簽
名及前揭身分證申請書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本院卷
第38頁、第50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
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面),足見系爭契約書上「郭明祐
」簽名非被告或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
⒉又系爭契約書上固黏貼被告所有身分證影本,惟其上並無被
告之簽名或印章,難認係被告所交付,則被告辯稱其所有身
分證影本係謀職時外流而遭他人盜用等語,尚非無據。況系
爭契約記載被告於92年申請現金卡時任職於「 東森寬 頻電信
」,核與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不符,有系爭
契約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2頁,本院卷第29頁及其反面),益徵系爭契約書非被告
所簽立。
⒊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與訴外人大眾銀行間確有前揭債權存
在等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與訴外人大眾銀行間因無借款合意而不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84元,及其中19,300元自93年
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