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趙文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法定代理人 黃銘強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0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03月26日移送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
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執行,嗣於104年06月24日移監至雲
林監獄,於104年06月25日返還泰源技訓所繼續執行。而原
告在移監過程,因不明原故,致被保管在泰源技訓所之個人
物品①nokia牌手機1支、通訊sim信卡1張,②okwap牌收機1
支、通訊sim信卡1張,④手錶1支(以下合稱系爭保管物品
)遭遺失,原告遂於105年10月間欲報告取回系爭保管物品
,以便郵寄家屬時,始發現系爭保管物品不見。經泰源技訓
所查知:系爭保管物品疑為前已離職之辦事員 黃致 為所侵佔
,遂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偵辦
後,經檢察官以:黃致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
二、系爭保管物品遺失之刑事案件,在刑事訴訟程序雖已難以復
正,但被告對於系爭保管物品之遺失,以造成對原告之侵權
行為,爰依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①nokia牌手機1支:1元。②通訊sim信卡1張:1元。③ok
wap牌收機1支:1元。④通訊sim信卡1張:1元。⑤手錶1支
:1元(合計共5元)。㈡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依精神及
健康損耗,與人格權正常發展之侵害,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損害299,995元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在98年03月18日移監至臺中看守所時之收容人保管分戶
卡記載,該保管原告之物品僅有「身份證壹張、脫鞋壹雙、
衣服貳件」(被證一),而原在該看守所並未增加物品,故
原告於98年03月26日移回被告監所時,並無系爭保管物品。
而原告於104年06月24日移送雲林監獄後,於104年6月25日
移返泰源技訓所時,並無保管物品(被證三)。至於原告以
訴外人黃致為(即在104年間擔任被告負責管理系爭保管物
品之業務)涉有侵佔罪嫌而提起告訴,經臺東地檢署認為: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黃致為有何侵佔犯行,於107年03月
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99號黃致為不起訴處分,嗣確定在案
。故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訴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為104年06月25日,故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原
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
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 爰逕 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入監、移監,相關之保管物品。
㈠原告於98年03月18日移監臺中看守所時,在經原告於該日簽
名及捺印指紋之「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上,謹記載:身
分證1張、脫鞋1雙、衣服2件(第56頁:該保管分戶卡影本
)。
㈡原告於104年6月24日移監雲林監獄,於104年6月25日返回被
告技訓所時,經原告於該日簽名及捺印指紋之「收容人物品
保管分戶卡」上記載「無保管物」。
二、原告以訴外人黃致為(即在104年間擔任被告負責管理系爭
保管物品之業務)涉有侵佔罪嫌而提起告訴,經臺東地檢署
認為: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黃致為有何侵佔犯行,而於
107年03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9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確
定在案(第16頁至第27頁: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檢察署於107年05月08日之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2號處分書
影本)。
三、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㈠民法:
①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③第197條第1項前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四、兩造對:㈠臺東地檢署106交查308號偵查卷、106交查1386
號偵查卷、106他180號偵查卷、107偵699號偵查卷、107聲
議41號偵查卷,㈡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
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
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
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
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訴尚未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97條第1項前段)。經查,原告係以:於105年10月間欲向
被告取回系爭保管物品,以便郵寄家屬時,始發現系爭保管
物品為被告所遺失乙情。則依原告上述,可知自原告於該日
發現被告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時,至於107年05月25日(見
原告起訴狀蓋有本源於同日收文之日期戳章)向本提起本院
訴訟之日止,顯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應為明確。
二、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為原告保管系爭保管物品: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依卷附第58頁:原告最後於104年06月25日移
入被告技訓所時,經原告於該日簽名及捺印指紋之「收容人
物品保管分戶卡」上已記載「無保管物」(該影本),此後
查明被告曾為原告保管系爭保管物品乙情,而本院在:原告
尚未就被告確有上開保管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
謂原告所主張為真實,為應昭然。
三、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保管物品遭遺失乙
節,係屬財產上之損害,核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所請求者,需屬於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不符。據上,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99,995元,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戴嘉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第15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