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原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李義文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 律師
( 法扶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瑪家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梁明輝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 律師
       郭泓志 律師
       劉家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一四一之二三⑴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道路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斜線
所示(面積依實測為準)之道路拆除,並將道路占用面積
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下同
)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原
告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1141-23⑴,面積3平方公尺之道路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4頁)。核其更正聲明部分,係
就其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範圍予以確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114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徵詢
原告同意,亦無徵收計畫,且無任何權源,竟於102年間鋪
設道路,擅自越界占有使用系爭1141-23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1141-23⑴,面積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自屬無權
占有,爰依物上請求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1141-23⑴,面積3平方公尺之道路拆除,並將
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構築於系爭土地之路邊擋土牆、路障及路面,已
有20年以上之歷史,且道路長年以來皆由被告所鋪設保養,
被告亦曾於102年鋪設柏油路面供民眾通行使用,又系爭土
地自鋪設以來即供瑪家鄉不特定多數人通行,當地民眾並有
通行該道路之必要,公眾通行之初原告亦無任何阻止通行之
情事,故系爭土地道路部分業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既
成道路」。另系爭土地為一細小狹長之曲線,面積僅3平方
公尺,不足1坪,且系爭1141-2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部分連
接之處,僅為零星棄置、堆放垃圾雜物之空地,並無做任何
經濟使用,則即令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至多僅增加不到1坪
之細長空地,原告所得利益極其小;反觀被告因原告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需花費大量金錢拆除供當地眾人通行之道路建
設及擋土牆,再重行施工鋪設該道路及修建擋土牆。再者,
若拆除道路並減縮路寬,恐將造成用路人使用之危險,又因
該道路下尚有排水設施,亦有侵害水土保持之虞,此將造成
被告之財產、當地人民使用既社會資源損失甚大,故原告權
利之行使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鋪設道路,顯屬無權占有等語。被告則
抗辯系爭土地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迄今已逾20年,有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面積僅3平方公尺,原告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所得利益極小,而被告需花費大量金錢拆除供
當地眾人通行之道路建設及擋土牆,且可能造成用路人使用
上危險及侵害水土保持之虞,原告權利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
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㈡原告本於所有
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是否為權利濫用?玆分
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
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
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
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理由書意旨參照)。既成道路之土地,經公眾通行達一定年
代,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其所有權
雖仍為私人所有,亦不容其在該公用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
,妨害公眾之通行,經本院著有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
第435號判例可循。至究須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始足取
得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僅謂「應以
時日久遠」,而未指明確切年代。於此,即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772條、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為認定公用地役關係取
得時效之年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迄今已
逾20年,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
說明規定,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情
事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就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狀態
確已經歷逾20年舉證證明,則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尚不得謂系爭土
地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㈡、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是否為權
利濫用?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5條及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細小狹長之
曲線,面積3平方公尺且為屏東縣○○鄉○○段1141-21、11
41-55、1141-56、1141-22、1141-57等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新
安路之道路外側一部分,有地籍圖、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8-19、38
-39、41-42)在卷可稽。而由複丈成果圖觀之,系爭土地所
在之道路其寬度約為4.2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僅3平方公尺
,寬度約僅50公分,縱然上開道路扣除系爭土地後道路寬度
僅略為縮減,寬度尚有3.5公尺以上,尚難認對路況有重大
影響,而被告僅空言推測若拆除系爭土地之道路將造成用路
人使用上之危險及有侵害水土保持之虞且原告所得利益極小
,則被告須拆除道路及擋土牆並重新施工云云,惟其就拆除
系爭土地,究會對用路人使用上造成如何之危險並未舉證以
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者,被告其既未說明其
合法使用系爭1141-23地號之權源為何,則其既無權占有使
用原告的土地,其應而負有拆除道路及動新施作擋土牆的義
務,實難將此不利益,做為其得繼續使用系爭1141-23地號
之由。又依上開規定,原告對系爭土地在法令限制範圍內本
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其本於所有權為本件請求
,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謂與誠信原則有違,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系爭1141-23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1141-23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道路拆除,
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
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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