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鄭羽君
被   告 打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孟寰
訴訟代理人  林郁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失業給付差額等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年9月7日至106年9月17日任職
於被告公司,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29,600元,伊離職非
被告公司通報資遣之106年9月6日,而應為同年9月17日
,被告公司應給付11天之預告期間工資10,857元,且伊繼續
工作已滿2年,應有10日特別休假,僅休7日,被告公司應
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3天工資2,961元,又被告公司自
104年11月1日起高薪低報,致使伊受有請領失業給付差額
18,360元之損害,被告公司應予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2,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之前提出書狀及
到庭抗辯:伊公司在原告任期間曾發生財務危機,經雙方協
調後有減薪,伊公司並未高薪低報勞保薪資,亦未造成原告
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且伊公司係依原告意思,於106年8
月14日將其資遣,至106年9月6日已滿預告期間20日,原
告不得請求11天之預告期間工資,亦不得請求3天之特別休
假應休未休工資。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任期間曾因財務危機協調減薪,但自承除固
定之工資外,員工另可申請油資,且有獎金制度,如將油資
及獎金併計,對原告主張每月工資29,600元部分,即不予爭
執(見本院卷第42頁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約定成俗之油
資給付、獎金發給,原屬工資而非無償恩惠贈與,則依兩造
之主張及所承,原告在職期間每月工資如其主張達於29,600
元之事實,應可認定(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匯入帳戶明細表
附卷可佐,經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
四、原告已請領失業給付,有其提出之勞動部勞保保險局核付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原告就其主張因高薪低
報而受損之金額,並已詳列計算式(見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
所載),被告僅辯稱未有高薪低報之情,但對原告之計算式
並未加以爭執,且核亦無不合,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
於任職期間確有其所主張每月工資29,600元之事實,業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其因高薪低報受有18,360元之失業給付差額
損害,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五、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如繼
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
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兩造並不
爭執本件資遣之合法性,僅被告辯稱其公司於106年8月14
日資遣原告,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反之,依原告
提出其與被告公司營運長於106年8月25日之LINE電子通訊
談話內容,營運長當天尚詢問原告是否已對會計事項比較熟
悉,此與被告所辯之前已資遣原告之事實,即屬齟齬,況依
該電子通訊內容,原告在翌日告知營運長:「今天確認我被
資遣和明天需開始交接之事。再麻煩您請公司開立1張正式
資遣通知函給我。謝謝﹗」,顯見在被告所稱已資遣原告之
時間後,原告仍與營運長討論資遣之確認事宜,故由上開營
運長所詢及原告所述,堪認原告所為其係於106年8月28日
被通知資遣之主張,較合於上開電子通訊之談話內容,從而
本院認本件資遣時間,應如原告所主張認定為106年8月28
日,而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在被告公司任職1年以上3年未滿
,則原告主張20日之預告期間應於106年9月17日屆滿,堪
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6年9
月7日至17日共11天之預告期間工資10,853元(29,600×
11/30=10,8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1年以上2年未滿者
、2年以上3年未滿者,特別休假分別為7日、10日,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有明文,但一般職場
就特別休假之計算,係以年度更替時之繼續工作期間為準統
一計算,並非以各勞工繼續工作期間是否滿一定期間為基準
個別計算,而本件原告於105、106年度更替時,在被告公
司繼續工作之時間僅1年餘,並未滿2年,故原告於106年
之特別休假為7日,非其主張之10日,其自承已休完7日特
別休假,則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日以外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工資,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2,1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
29,213元(18,360【失業給付差額損害】+10,853【11天之
預告期間工資】=29,21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
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法院為小額訴訟之被告敗
訴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僅是為職權宣告之提醒,另被告
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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