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
原 告 林妙盈
訴訟代理人 劉漢評
被 告 張鑫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2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中信文
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文創公司)借貸金錢,並曾簽立
借支單承諾償還至104年1月15日止所欠之新臺幣(下同)50
萬6,865元,被告其後仍有陸續借款,惟按月自其任職中信
文創公司之薪資扣抵結果,迄至105年8月15日止仍有250,
796元借款未清償。嗣經中信文創公司於106年8月20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中信文創公司依法通知被告,該通知
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間與中信文創公司之前身即華視雲
端公司有經銷關係,由被告經銷華視雲端公司代理之華視教
材並賺取差價,當時被告為了要開經銷辦公室,而向華視雲
端公司借用本件款項,嗣後被告於102年8、9月起擔任中信
文創公司之執行副總,並以擔任執行副總之薪資扣抵上開借
款,扣抵後之金額即為借支單所載之金額,惟中信文創公司
尚積欠被告業績獎金或年終獎金,以101年之業績為例,當
年業績有超過600萬元,以百分之5計算之獎金即足以抵償
本件未清償之債務,且被告曾於105年2月1日以訴外人李敏
香名義匯款192,000元予中信文創公司,用以清償本件債務
況倘被告仍有債務未清償,中信文創公司何以在停業前仍有
正常發薪予被告,且被告係向中信文創公司借款,與原告間
並無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且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起陸續向中信文創公司借
款,並約定以被告任職於中信文創公司之薪資扣抵,被告曾
於104年1月15日書立借支單載明當時之欠款為506,865元,
惟其後被告仍有陸續向中信文創公司借款,以被告任職之薪
資扣抵結果仍有250,796元未清償,且中信文創公司已於106
年8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中信文創公司依法通
知被告,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借支單、借支/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收件回
執、中信文創公司存摺影本、佣金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司
促卷第5至9頁、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30至76頁),核與其
所述相符,則中信文創公司與被告間確實有250,796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中信文創公司已依法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堪予認定,原告自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
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參。被告雖不否認與中信文創公司
有上開債務關係存在,僅抗辯應以中信文創公司應給付之
101年、102年業績獎金抵銷等語,惟被告就中信文創公司確
實曾承諾給予業績獎金、以及積欠業績獎金之具體金額為何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其憑佐,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況由原
告所提上開借支單及借支/還款明細表內容所示,被告於
104年1月15日已親筆承諾當時積欠中信文創公司之款項為
506,865元,此後仍頻繁向中信文創公司借款,並逐月由中
信文創公司應給付被告之薪資扣款,衡情倘中信文創公司確
實有積欠被告101、102年度之業績獎金,何以被告從未向中
信文創公司請求給付或抵銷,遲至本件訴訟始為此抗辯,要
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則其該部分所辯,尚難憑採。至被告
另抗辯曾以 李敏香 名義匯款192,000元至中信文創公司,係
用以清償本件債務等情,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惟被告就該筆以他人名義之
匯款確實為其所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兩造間之借貸次數又屬頻仍,實無法由此憑證
即得判斷該筆匯款係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仍難逕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證明被告尚積欠中信文創公司借款250,
796元未清償,且中信文創公司已依法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而被告就該借款債務已因清償或抵銷而消滅等情,復無法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0,7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