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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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之母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前往基隆市○○路○巷○號三樓舟山同鄉會會所,本欲質問其父 陳心良 為何故意深夜不眠妨礙伊睡覺,當時陳心良正端坐椅子上觀看電視,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自椅背後突以雙手用力勾勒其父下巴,猛力將陳心良向上拉起,陳心良因而受到驚嚇,雙手緊抓椅子扶手,斯時甲○○能預見其父陳心良坐在椅子上且雙手拉住椅子,如椅子傾倒,陳心良可能致頭部受重創,然甲○○竟未預見而加力拉扯,致陳心良連身體及坐椅均一併向後仰倒,頭部撞擊地面,甲○○更以右腳連續猛力踹踢陳心良頭、胸部,經在場之 羅阿河方倫回 出面阻止,甲○○始悻然離去;而陳心良頭部因遭甲○○用力踹踢,雖經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再轉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因外在鈍性傷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顳葉和左側額葉實質性出血併發菌血症感染致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之精神狀況確實不佳,且案發之時不知何故突發精神病,於晚間八時二十許即以「為何深夜不眠,妨礙伊睡覺」為由傷害其父,是依被告之行為外觀,仍可認定被告確是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阿河、方倫回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而被害人陳心良確因被告勾勒其下巴致後仰倒地,被告並以腳用力踹踢,導致外在鈍性傷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顳葉和左側額葉實質性出血併發菌血症感染致死,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解剖,並鑑定其死因屬實,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一0一八號函附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㈡原審依職權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
自幼聰穎,雖不愛讀書,但成績不錯,為留美電機碩士,除其右眼在十二歲時意外受傷致盲外,其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外觀上並無明顯異常,意識清楚,定向感正常,言談切題,應對適當,惟甚少有情緒流露,其現實感並未缺失,對其父之死,雖感到意外,態度仍顯淡漠、疏離,據其自述在案發當時,情緒略有激動,然意識清楚,並非在極度情緒激動下之衝動行事,亦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之情形,故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未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狀,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八基醫精字第六一四三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是顯難認定被告有 何米市 方面之異常狀況。雖被告於夜間八時二十分許,即前往案發地點質疑其父為何「深夜」不睡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經表明: 伊父 半年以來深夜均製造噪音打擾其睡覺,之前已經講過很多次,那天想到就去等語(見本院卷三四頁背面),是以被告質疑其父親深夜製造噪音,並非指案發之時係深夜,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此指被告之精神狀況不正常云云,不惟與卷內專家之鑑定意見不符,亦與被告犯案時之理解不同,其所辯尚難採信。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
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參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九二0號判例)。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指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之結果,仍認為有因果關係存在(參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例)。查被害人陳心良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為年逾七旬之老翁,而被告年僅四十七歲,身高一八二公分,體型壯碩,而案發當時陳心良正端坐椅子上觀看電視,甲○○自椅背後突以雙手用力勾勒其父下巴,猛力將陳心良向上拉起,陳心良因而受到驚嚇,雙手緊抓椅子扶手,斯時甲○○依當場客觀情事,能預見其父陳心良坐在椅子上且雙手拉住椅子,如椅子傾倒,陳心良可能致頭部受重創,然甲○○竟未預見而加力拉扯,致陳心良連身體及坐椅均一併向後仰倒,頭部撞擊地面,顯見被告甲○○確能預見而不預見,而於陳心良失衡倒地後,被告更以腳踹踢其頭、胸部位,而造成陳心良頭部受有外在鈍性傷,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顳葉和左側額葉實質性出血併發菌血症感染致死,陳心良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至明。
㈣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害人陳心良為被告甲○○之父,已經被告供明,且有臺北市警察局口卡片附於警卷可按,被告傷害其父致死,核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又被害人陳心良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原審本同上見解(原審於事實欄中未載明被告能預見而未預見及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部分,均未敘明,應予補正),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非低,其犯罪之動機僅因與父親相處不恰、犯罪所用之手段、因而致父親於死,及其於犯罪後態度冷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被告之母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被告之精神狀況有異,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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