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0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之聲請後,於民國97年1月3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7年2月1日起算,計至97年2月5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7年2月21日,始將抗告狀送達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收案章乙枚可參,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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