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9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六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請使用之日盛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某不知名之電話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起迄同年月二十五日期間內,分別利用電話向甲○○佯稱抽中香港迪士尼舉辦之摸彩活動獎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惟須向該公司購買黃金始能領獎等語,要求甲○○須依指示匯款,致甲○○因而陷於錯誤,共匯款十二筆進入該詐欺集團指示之 夏旭明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乙○○、 李宇森 、 巫俊陞 (李宇森、巫俊陞涉案部分另行通緝)、 陳佩慈 (陳佩慈涉案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內,共計損失九百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之金額。嗣甲○○發現有異,始報警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害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為其證詞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原審判決有誤,其並未幫助詐欺,帳戶遺失後有掛失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見警卷第八頁至十二頁),並有所有匯款之交易明細表、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證被害人係因詐騙集團之人之共同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其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為顯然。
(二)、按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保證金、退稅、
核對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且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故其對於購得其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甚為顯明。
(三)、此外,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
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益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四)、被告固另辯稱遺失存摺後,有請求掛失云云。惟查:「
乙○○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開立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即被通知設定為警示帳戶,且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依配合金管會發布金融機構發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之處理機制辦法,再依據本行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返還作業細則之規定予以強制堂銷戶,並於同日發存證信函請該戶前來辦理相關事宜,迄今無得到任何回應。該戶於開戶後並無前來掛失存摺帳戶」等情,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日銀字第○九五二○○○○七○二八○號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根本未有任何掛失之行為,且被告經日盛銀行發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迄今亦不願前至銀行辦理處理帳戶事宜甚明,準此以觀,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有掛失云云,委無可採,難資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既可預
見該正犯係為掩飾或隱匿因詐欺行為所得財物之用,且被害人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匯款至被告 陳世淇 上開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故意存在,至為灼然。被告所辯,既與事實不符,難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對於如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且未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而言,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因此,修正前後僅係就文字加以修正,並未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核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可言,本件自仍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規定論處。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幫助犯。被告既係幫助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帳戶者,有在網路上架設拍賣網站而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者,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而詐騙被害人匯款,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該正犯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
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修正後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
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擇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不妥,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陳賢德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