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 張劉美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同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以其夫 張榮男 之名義自任互助會首,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員,連會首張榮男,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會期分別至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同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並分別於每月五日、十日、二十日及二十五日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詎甲○○○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止,因其投資失利,財務周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準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偽簽如附表所示會員之署名及金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會員互助會標單之準文書,參與競標而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參加上開互助會之會員,並因此連續詐欺取得其他會員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款。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無故停標前開互助會後,各該活會會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劉 張美連 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 劉張美連 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偵查卷第十頁、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此外,復有證人 劉玉雪陳春香張青田羅啟材 、張榮男於偵查時證述無訛(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七頁、偵查卷第十頁),復有互助會會單、倒會詐欺案受害人資料調查表、倒會詐欺金額統計表、切結書及被告指認遭冒標會腳之冒標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業已經刪除舊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關於被告連續詐欺及偽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時
,增訂所科處刑罰,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科刑限制,雖為修正前刑法所無,但其乃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前後,法律既未變更,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本件關於被告一行為詐欺各和會會員之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同時亦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也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卻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處斷,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被告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
(四)、又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參照);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偽造標單以詐取活會會員之互助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標單上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每次冒標時,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向被害人等多名活會會員多人詐欺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因需款周轉,竟恣意詐取他人會款、所詐取之金額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末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會員標單並未扣案,顯然業已滅失均屬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則其所偽造之上開署押,爰不均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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