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住高雄縣居臺南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存摺、印章、金融卡轉交與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自己所有臺南市小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佯稱為香港澳門博彩協會人員,通知甲○○中了二獎彩金港幣一百十五萬元,須先繳港幣六萬二千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於同日某時許,將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元匯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嗣於同年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十四分許,匯款十一萬六千元至 葉素真 (另案偵查中)之安順郵局帳戶,再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許,匯款七萬元至 郭俊伊 (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臺南市西門郵局帳戶,嗣因甲○○遲未取得彩金,始知受騙。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請臺南市小東郵局帳戶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九十四年十月左右,伊將健保卡、存摺、機車行照及外套放在機車坐墊下,在臺南市○○路之網咖前,連同機車都不見了云云。復辯稱:伊忘記有沒有申辦郵局提款卡云云。是本件之關鍵在於被告是否確有將上開物品交付給詐騙集團之幫助行為。
㈠查證人即被害人甲○○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因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前揭之時、地,合計匯款二十四萬八千元至上開帳戶,隨即經不詳詐騙集團於匯款當日,以金融卡提領殆盡等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申請之郵局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及匯款執據三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是此部份之事實可信為真。
㈡被告乙○○雖以郵局存摺等物係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因放置
在車內,連同機車遭人竊取,亦不記得有無申辦郵局提款卡云云置辯。
⒈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有無申辦帳戶遺失?
)沒有」、「(問:有無申辦郵局之提款卡?)我忘記有沒有申辦」、「(問:之前有無以提款卡提領過錢?)沒有,我都是以存摺領錢的」、「(問:提款卡之密碼?)000000」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十四頁)。據此,被告既然不記得有無申辦郵局提款卡,且未曾使用提款卡提款,卻能背誦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其供詞不僅前後互相矛盾,且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該前揭金融卡核發後至九十四年十月止,被告有多次使用金融卡提款之紀錄,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亦曾申辦更換印鑑及存簿掛失補副,此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飾言狡辯以圖遮掩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確曾持有前揭金融卡及補發之郵局存摺等情。是被告前揭辯詞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⒉復參酌一般社會經驗,不法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
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能完全掌握時方才予以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不法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而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又金融卡密碼乃存戶利用該金融卡提款之唯一途徑,是申辦金融卡者,則會將金融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或分別放置,以防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或帳戶遭人盜用。是倘非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間某時許,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當無利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於證人即被害人甲○○匯款後,隨即以金融卡提領殆盡之可能,再遍閱卷內資料,本院亦查無其他詐騙集團如何能取得上開物品之情事。綜上所查,足認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甚明。
㈢末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除非本人或本人授權使用者,難認有何管道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再依我國金融機構實務,一般人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何限制,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不使用自己帳戶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了解,對於將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之用途應有相當之認識。查本件被告乙○○係二十五歲之成年人,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對其所交付之物係供他人犯罪之用應已有預見,而被告於有預見情形下,仍提供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使用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成行為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揭規定因新舊法規定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均屬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之法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詳如下述。
㈡核被告乙○○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查該詐騙集團就前揭犯行均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係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僅交付一次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係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僅有用語之區別,是上開修正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貪圖小利而觸法
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飾言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此論科
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換言之,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並就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做修正,而該條設有罰金刑之處罰,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是本件上開被告所犯該刑法規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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