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三○號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權分行(下稱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每月一期,分二十四期清償,每期清償八千一百四十三元,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為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標的物由甲○○依約占有使用,在貸款未付清前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遠東銀行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向臺南監理站辦理變更登記。詎甲○○竟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即第二十二期起,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將該標的物典當於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一樓之和信當舖,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五三六號偵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一頁),復核與告訴人和潤公司之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同偵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並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權利移轉契約書、和潤公司客戶應收展期餘額表、訪視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即第二十二期起,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將該標的物典當於位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號一樓之和信當舖等情,客觀判斷,確足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甚明。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實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修正後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
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於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而參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於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然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修正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比較,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損失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陳威龍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