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1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帳戶,如使用他人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係,且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存摺,極可能把收購帳戶出售犯罪集團作為隱匿自己犯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工具,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份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元」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世元」先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版偽刊「代辦信用貸款」廣告,留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供誤信該廣告而欲代辦信用貸款之人聯絡所用,另丙○○復使用「世元」所印製「 吳志強 」名義之名片掩飾身分,並於附表一所示之人依該廣告留下之電話與其聯絡後,佯稱辦理信用貸款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人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而將己有或他人之帳戶交予丙○○得手。嗣丙○○取得前開詐騙而來之人頭帳戶,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日,在臺南市○○路第一銀行旁空地,以每交付一本帳戶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代價,交付予「世元」,而由「世元」轉交給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撥打詐騙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要求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內,嗣經渠等發現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丙○○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庚○○、戊○○、辛○○、己○○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二三頁及偵卷第六五至六九頁),足證被告確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用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甚明。其次,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亦據證人乙○○、 陳筠芳 、丁○○及陳幸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二七頁至第三四頁)。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自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是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其交付自他人詐取得來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帳戶資料出售予「世元」之人,故被告應具有縱他人利用該帳戶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版「代辦信用貸款」廣告、「吳志強」名義之名片、第一銀行之交易帳單、「代辦信用貸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幫助他人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未就附表二之部分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惟關於被告嗣後將收取之帳戶等物出賣予「世元」之人,「世元」之人再轉交犯罪集團之各成員使用,此部分係本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所為,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固漏未審酌此點,然於犯罪事實內已有載明,並具體陳述如附表二所示,應認此部分幫助詐欺之犯行業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又本件詐欺犯罪集團之各成員,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四部分則為同條第三項之罪)。被告受「世元」之人委託,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帳戶等物得手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世元」之人;而該「世元」之人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擬。又被告將附表一詐取得手之物出賣予「世元」之人,再由「世元」之人交予詐欺集團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核被告出賣之行為,足以助益詐欺集團遂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就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確導致犯罪集團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他人財物,固非入監矯正其犯行不可,惟就被告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人數僅四人,其較可歸責並應處以重刑者,應係該「世元」之人及該犯罪集團成員,被告在本案中參與之程度尚淺,且參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執行刑罰之前科,足見本案顯係被告貪圖小利所致,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按學理上雖有「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等區別,惟第一項所謂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基於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而言,而非指學理所謂「宣告刑」。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合於第一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六個月者,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爰依法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手機二支,除SIM卡非被告所有外(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因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三六號判決意旨可參,自不得宣告沒收),該手機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交付之帳戶及相關物品│├──┼───┼───┼────┼────────────┤│一│庚○○│95年11│臺南市成│(一)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月8日│功路某全│行(帳號:00000000││││11時│家便利超│8636號)│││││商前│(二)聯邦銀行(帳號:01││││││0000000000號)││││││(三)印章1枚、提款卡1張││││││、身分證影本1張。│├──┼───┼───┼────┼────────────┤│二│戊○○│95年11│臺南市安│(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月15日│平區郡平│司(局號:0000000││││15時│路181號│號、帳號0000000號│││││旁某冷飲│)│││││店│(二)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三)印章1枚、提款卡1││││││張、身分證影本1張││││││。│├──┼───┼───┼────┼────────────┤│三│辛○○│95年11│臺南縣永│(一)第一商業銀行(帳號││││月15日│ 康市永大 │:00000000000號)││││20時│ 路奉 茶茶 │(二)印章1枚、提款卡1│││││館前,由│張、身分證影本1張│││││綽號「阿│。│││││信」之余││││││ 裕惟 代為││││││交付。││├──┼───┼───┼────┼────────────┤│四│己○○│95年11│臺南市成│(一)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月11日│功路│行(帳號:00000000││││9時││1941號)││││││(二)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三)印章1枚、提款卡1張││││││、身分證影本1張。│└──┴───┴───┴────┴────────────┘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時、地、方式及金額│├──┼───┼─────────────────────┤│一│乙○○│乙○○於95年11月19日15時5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日前上網重複訂貨2次,需向該││││公司會計部「張先生」聯絡後續處理事宜,嗣其││││依指示聯絡「張先生」,「張先生」並欲其至提││││款機操作以資取消訂貨作業,後乙○○依「張先││││生」指示操作提款機2次,而分別將其存款15,29││││5元、14,699元轉匯至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二│陳筠芳│陳筠芳於95年11月19日18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網路購物公司經理「謝先生」電話,向其佯││││稱日前上網購物匯款程序有誤,導致一次付清變││││更為分期付款,需即時更正,遂要求陳筠芳將15││││,090元轉匯至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56102││││41649號)帳戶後;嗣又表示匯款程序有誤,要││││求陳筠芳再將33,000元匯款至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一空││││。│├──┼───┼─────────────────────┤│三│丁○○│丁○○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係其友人亟需││││用錢,而於95年11月15日12時48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永豐商業銀行提款機設置處,││││將30,000元匯入庚○○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四│甲○○│甲○○於95年11月某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區○○路○○號高鳳書局,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李文龍」名義向││││甲○○佯稱其涉犯人頭帳戶詐欺案,欲其將其帳││││戶內所有款項轉匯由「李文龍」管制凍結,其遂││││於95年11月20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仙吉路40號新園郵局匯款240,000元匯款至││││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3100││││5號、帳號0000000號),惟該款項並未遭詐騙集││││團領走。│└──┴───┴─────────────────────┘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一│附表一編號一│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二│附表一編號二│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三│附表一編號三│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四│附表一編號四│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五│附表二│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幫助詐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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