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六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據以申請偽造護照之犯意聯絡,雙方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先由「阿德」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照片(供申辦證件使用之大頭照,下稱A女照片)予甲○○,甲○○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十三時許,持上開照片至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聲稱本身之國民身分證污損,並填製換領國民身分證登記申請書而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之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毛怡婷 信以為真,將上開甲○○聲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掌管之公文書上,並製作登載甲○○之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但卻列印並非甲○○本人之上揭A女照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一張(下稱第一張偽造國民身分證)完成後,交付予甲○○,甲○○再持該偽造之國民身分影本,連同A女照片於同年月二日,向外交部申辦中華民國護照而行使,外交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再據以製作核發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予甲○○,甲○○並將上開偽造之護照原本及第一張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影本交付「阿德」,而獲取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以及外交部對於護照之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復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忠」)共同萌生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辦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並據以申請偽造護照之計畫,甲○○承接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據以申請護照之概括犯意及誣告之犯意,並與「阿忠」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阿忠」提供相同之A女照片予甲○○,甲○○再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時許,持上開照片至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謊報本身之國民身分證遺失,並填製補發國民身分證登記申請書而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之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郭孟淑 信以為真,將上揭甲○○聲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掌管之公文書上,並製作登載甲○○之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但卻列印並非甲○○本人之上揭A女照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一張(下稱第二張偽造國民身分證)完成後,交付予甲○○,甲○○再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十時十分許,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向該分局偵查佐宣稱000000000號護照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十八時許在臺南市火車站遺失,未指定犯人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之罪嫌,甲○○嗣再將第二張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影本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開立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書寄予「阿忠」,而獲取二萬五千元之代價,並由「阿忠」利用不知情之佑鴻旅行社成年人員,使其委託大眾旅行社提出A女照片及上開第二張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影本、護照遺失作廢申報書向外交部申請補發中華民國護照而行使,致使外交部之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關於申辦補領中華民國護照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核發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以及外交部對於護照之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發現有異,函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二張偽造國民身分證。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毛怡婷、郭孟淑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同年月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領護照登記簿、同分局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書、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同年月八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外交部領事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領一字第0九五0一二二三五四0號函各一份可稽,並有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二張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故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影本,性質上與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原本無異。核被告所為,其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及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其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及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將國民身分證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雖亦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與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惟上開護照條例所定之罪係專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所設之特別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與「阿德」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犯罪間,以及其與「阿忠」就上開事實欄第二項所示犯罪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毛怡婷、郭孟淑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利用不知情之佑鴻旅行社成年人員為其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應為間接正犯。又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等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依修正前五十六條規定,本應各自適用連續犯而各論以一罪,且被告先後實行之上開犯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亦本得適用牽連犯從一重論處,惟修正後刑法因刪除上開連續犯、牽連犯規定,以致被告上揭犯行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上開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等犯行,係各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且因該連續犯與其他成立之犯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並加重其刑。又上揭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業因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而適用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業如前述,故檢察官認為尚另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容有誤會;再被告於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使外交部之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關於申辦補領中華民國護照之公文書上,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取得金錢報酬,竟透過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謊報國民身分證及護照遺失,而據以申請、補領護照,業妨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以及外交部對於護照之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將犯罪過程供述綦詳,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再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修正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罪責,犯後業深見悔悟,且現於通訊行工作,有在職證明書一份可參,業有正當工作,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二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為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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