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丙○○○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
樓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小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原審以上訴人違反該條例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另行繳納管理基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然本條例第19條僅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與公共基金間之權利關係及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基金之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等法律行為。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對特定行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徵收管理基金,而非要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現有公共基金依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擔繳納,故而本案上訴人請求權之基礎應為該條例第18條之規定,然原審不察,竟以上訴人之行為違反該條例第19條規定。如此上訴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明顯遭致扭曲,是故原審以上訴人違反本條例第19條規定,其判決不備理由至為明顯,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按原審以上訴人徵收管理基金,並未普遍、公平的徵收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數額,僅係針對特定因素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屬不當加重他人之負擔,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當事人自不受其拘束。...即如政府要加重人民負擔,亦須經制定法律方得為之,一般民間組織豈可擅自作出片面加重特定人負擔之決議。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徵收,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所決議時依其決議規定。該條項當屬法律授權應無疑問,然原審以為上訴人所為之決議全無依據,應屬誤解。(三)再者所謂公平正義原則,乃指「相同之事務,相同之對待,不同之事務,合理之差別對待」。現今上訴人針對區分所有權單位變更之特定行為,徵收管理基金,凡有此特定行為一律均予以徵收,何來不公之處。更何況,各區所有權單位是否轉手,原非他人所能介入干涉,縱為政府亦僅只限於各項稅金及規費之收取,無權限制所有權人得否轉手,然如依原審所述,數次轉手之房屋必須繳納轉手次數之管理基金,然未轉手之住戶則不必再繳納任何管理基金,造成繳納數額不同之差異,此規定已達反公平原則。果若如此,政府對於人民所有權單位轉手時所收取之各項規費及稅金之規定,亦屬違反公平原則,對特定人無拘束力。故原審公平正義原則之論述,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00元等語。
三、原審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目的,在「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房住品質」,基於此目的下,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就其使用公寓大廈之權利,必須受限於房住品質之目的,不能為所欲為,而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之義務,固可透過規約定訂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遵守之明文,惟該應遵守之義務應本於公平合理之要求,不得不當加重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之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固規定公共基金之設置及來源,其中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公共基金來源,應係指以每一區分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或戶數為基準,普遍、公平的徵收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數額,苟非公平的徵收公共基金,而係片面加重某特定因素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屬不當加重他人之負擔,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當事人自不受其拘束。本件上訴人固提出經全體住戶3分之2以上簽署之文件,載明同意自92年6月15日起買受系爭大廈之住戶,每戶徵收20,000元之管理基金之簽署,惟⒈受徵收之對象僅限於新買之住戶,舊住戶則無繳納之義務,苟某特定範圍先後數度轉手,則該數度轉手之房屋必須繳納轉手次數之20,000元管理基金,然未轉手之住戶則不必再繳納任何管理基金,在每一區分所有建物間,造成繳納數額不同之差異,此規定已違反公平原則;⒉簽署時,未及讓新買受之住戶有參與意見之機會,片面加重新購住戶之義務,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此條規定之結果,使公共基金成為法定移轉事由,即讓與人原有之公共基金權利,因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當然由受讓人承繼其權利,受讓人並無須再繳納額外的管理基金,乃原告另以簽署之方式,要求受讓人另須繳納20,000元之管理基金,顯然無視於該條例第19條之規定。至於讓與人是否另有積欠管理費,應由管理委員會對積欠管理費之人請求,不得轉嫁於受讓人,依債之相對性而言,自屬當然,原告以預防舊住戶積欠管理費為由,為其徵收管理基金之依據,核不相當。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管理基金20,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管理基金20,00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新市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處,合乎上訴程式,先予敘明。
(二)惟上訴人指摘之上訴理由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主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透過管理委員會之設立,及住戶管理規約之訂定,進行健全建築物使用管理體系,並使住戶權利義務明確化,及公共生活獲得保障。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該公共基金之主要來源之一即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繳納,用以支付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觀諸該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至明。其立法意旨當係促使區分所有權人就其享受社區共用設施權利時,亦善盡其義務,藉以提昇社區之居住品質,又公共基金雖部分來源係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但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用全數作為公共基金,其性質與管理費尚不相同,公共基金乃具類似於公益保險金之性質,於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發生立即重大危險或修繕事由時,得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隨即動用以維住戶之居住安全。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各區分所有權人究應依如何之標準繳納公共基金,並未強制定出收費標準,而係委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期各社區得以制定出符合該社區現況之公平、合理收費標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為管理組織中之最高意思機關,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雖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其就管理基金之收費標準與收取方式應如何設計,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且基於私法自治、團體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司法機關本應予尊重,而不宜過度干涉,惟仍須不違反公序良俗、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平正義象徵之誠實信用原則之法律倫理價值。
2、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僅以上訴人之管理基金乃原住戶繳交管理費用積蓄而來,而新購買房舍之住戶,於購得所有權時即可同時享有管理基金之權利,且對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又無須負擔,即逕認為不公平現象,易造成大樓管理事務上財務運作之極大負擔,而經全體住戶3分之2以上簽署,同意自92年6月15日起買受系爭大廈之住戶,每戶徵收20,000元之管理基金,顯係個別針對自92年6月15日起買受系爭大廈之住戶即被上訴人等不特定人而簽署同意之條款甚明,且上訴人自承管理基金欠費嚴重(見原審卷第29頁),揆諸前揭公共基金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區分所有權人就其享受社區共用設施權利時,亦善盡其義務,藉以提昇社區之居住品質,於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發生立即重大危險或修繕事由時,得以隨即動用以維住戶之居住安全,惟上揭簽署同意之內容,於公共基金短缺,可能危及全體住戶居住安全時,卻未對全體住戶一致徵收20,000元之管理基金,顯未考量公共基金之立法目的。又新購住戶之前手是否另有積欠管理費,自應由管理委員會依法對積欠管理費之前手請求,不得因催討不利而轉嫁於新購住戶,依債之相對性而言,自屬當然,是上訴人以新購住戶之前手積欠管理費,而新購住戶又無須負擔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易造成大樓管理事務上財務運作之極大負擔,為其對92年6月15日起買受系爭大廈之住戶,每戶徵收20,000元之管理基金之理由,顯不合理。此外,上訴人復無法合理說明其對92年6月15日起買受系爭大廈之住戶,每戶徵收20,000元之管理基金之依據及計算方式,且該等新住戶與舊住戶在規範事物性質有何差異,而得為合理之差別對待,即為前揭個別針對自92年6月15日起買受系爭大廈之住戶之簽署條款,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難認符合公平正義,自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故而,原審認上揭簽署同意之內容,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不能拘束被上訴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3、末按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公共基金係用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因此攸關大樓全體住戶利益,若區分所有權人出賣其區分所有權,即須退回其公共基金,顯然無法達到前揭目的,故依該條規定公共基金只要一繳交,即不得因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事由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須依區分所有權移轉而移轉,即讓與人原有之公共基金權利,因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當然由受讓人承繼其權利。本件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之前手有繳納公共基金(見原審卷第29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前手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已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予被上訴人。惟前揭簽署同意之內容,竟僅個別針對自92年6月15日起買受系爭大廈之住戶即被上訴人,再額外個別徵收20,000元之公共基金,而未及於全體新舊住戶,益徵前揭簽署同意之內容顯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難認符合公平正義,自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原審據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論述前揭簽署同意之內容,有違公平正義,理由雖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是尚難執此,逕認原審認上揭簽署同意之內容,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至原審曾論述「...即如政府要加重人民負擔,亦須經制定法律方得為之,一般民間組織豈可擅自作出片面加重特定人負擔之決議?」等語,上訴意旨認上揭簽署同意之內容,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法律授權,認原審以為上訴人所為之決議全無依據,應屬誤解。惟綜觀原審判決之內容,非謂上訴人簽署決議之內容無法律之授權,其重點乃係該簽署決議之內容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上訴意旨僅以原審判決片斷內容,即指摘原審判決內容不當,尚有未洽,況此部分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於法顯有不合。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適用法律,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周素秋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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