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2月12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AEW0545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8月20日晚間10時58分許,駕駛營小客車由台北市○○○路往南行經林森公園時遭警攔檢,警員除當場舉發異議人「無營業登記證」之違規行為外,事後並製單舉發異議人「駕照註銷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實。然異議人係因女兒離家6年至今音訊全無,每月僅靠老人年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難以渡日,又無法覓得其他工作,始逾齡駕駛計程車為業。況且,其實年紀大者駕駛經驗豐富,車禍率幾乎是零,並參諸先進國家,只要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身體健康就可以開營小客車至75歲等情,可見我國交通法規有關逾65歲即註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顯未經嚴慎決策,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6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60歲之職業駕駛人經依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1年之新照至年滿65歲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第4項復有明文規定,合先指明。
三、查:本件異議人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5年2月14日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以逾齡逕註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6年11月13日北監營字第0962016917號函文1紙附卷可稽;又異議人於96年8月20日晚間10時58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林森北路附近,經警攔檢後,為警發現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卻仍駕車,始掣單舉發之事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0545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雖異議人執前詞以為抗辯,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但書既規定年滿60歲之職業駕駛人得換發駕駛執照至年滿65歲止,是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95年2月14日將異議人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以逾齡(逾65歲)為由逕予註銷,於法並無違誤。至立法機關是否應放寬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年齡限制,乃政策之問題,在法律修正前,本院自無從考量。
四、從而,異議人在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猶仍於上開時地駕車,其違規行為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並依同條
4項規定扣繳駕照,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