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9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某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無名巷與新孝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黃國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乘客甲○○沿新孝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減速慢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肩挫傷合併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膝擦挫傷、雙足與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乙○○於警員到場時,向警員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故本院審酌告訴人即證人甲○○及證人黃國威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郭綜合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均同意將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均係本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及物證、書證等證據與上開證言相符,審酌其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上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五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甲○○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偵卷第六頁及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七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警詢中指訴情節(見偵卷第五頁、警卷第五頁)及證人黃國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三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五幀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均足證本案被告乙○○確於前開時、地,有騎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傷害之事實至明。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前開路段時,疏未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況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為:「乙○○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頁),適足以認定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確有過失之存在,而被告之行為,復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理由欄(一)所載,益證被告上開之行為,客觀衡之,確足造成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甚為明灼。
(三)、綜上各情相互以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一頁),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查: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屬於必減之規定,較諸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由法院斟酌裁量是否對於自首之行為人予以減刑,自以修正前自首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修正施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於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而參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於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然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修正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比較,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佐,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九十五年南簡調字第一○五六號調解筆錄乙紙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陳威龍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3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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