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重附民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七號
原告丙○○
己○○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一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台幣(下同)七百萬五十萬元,給
付原告己○○一千五百九十七萬元,給付原告乙○○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元,給付原告丁○○五百三十一萬五千元,給付原告戊○○一百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明知自民國七十九年其夫經商失敗起,業已陸續負債新台幣(下同
)二千萬元以上,導致財務狀況不佳,如繼續向他人借款並無償還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公司需款周轉為由,先自八十五年初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以每次三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之數額向原告丁○○借款,除開立支票以為擔保外,並給付月息二分或二分半,使丁○○誤認其係有資力之人而如數借款達五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又自八十六年初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陸續向原告陳芬蘭借款,並支付二分至三分不等之月息,借款共一百三十萬元,復自八十六年底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以每次三十萬至一百萬元不等之數額向原告己○○之妻 徐秀晶 借款,並於借款時預先扣除月息三分至四分,共借款一千五百九十七萬元,再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以借款一百萬元先預扣一萬五千元為利息,並支付一分半至三分月息之方式,陸續向原告丙○○借款達七百五十萬元,另自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起,陸續向原告乙○○借款一六百十萬元,並約定利息二萬六千元,被告上開借款期間,如簽發以為擔保之支票到期,則即僅支付利息部分,而要求原告換票以延緩清償期限,或再向他人借款以償還到期款項;嗣被告所交付之支票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陸續退票,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後,原告始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如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