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31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7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97年
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旋再於97年9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台北市○○○路某茶室飲用高樑、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車輛,而依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雨、路面舖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飲酒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且應變能力較普通人為低,仍於翌(15)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高啟斐 往桃園縣大園鄉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43.6公里處,因不勝酒力駕車失控,致車輛撞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使坐在副駕駛座之高啟斐於車輛失控打轉時,遭拋至該車輛後方擋風玻璃處,因而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出血與雙側血胸等傷害,到院前心跳停止而死亡。嗣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97年度相字第1478號卷第10-1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現場照片多幀等在卷可稽,被害人高啟斐因胸、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出血與雙側血胸等傷害,到院前已心跳停止而死亡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偵查中由檢察官督同法醫前往相驗後,製有勘(相)驗筆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多幀等附卷可佐。
二、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
一.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一.五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二.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三.五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按。而吐氣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點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作為取締及移送刑事偵辦之標準,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公告可按,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
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又BAC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能。惟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會呈現之狀況,倘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個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各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查本件被告甲○○駕駛過程中,高速衝撞高速公路外側護欄,再彈反中內及中外車道間逆向停放而肇事,顯已無法正常駕駛,又被告甲○○案發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依上揭說明,足徵被告甲○○當時因酒精因素,其注意力、操控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乙節自明。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所明文規定,被告甲○○使用道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本件肇事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雨、路面舖裝柏油、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如前所述,詎被告甲○○竟於酒後駕車而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酒精影響其注意力、操控力,致發生本件車禍,可見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高啟斐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過失致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猶於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之酒醉狀態下駕車肇事,因而造成被害人高啟斐死亡,致須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甲○○所犯上開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再本件車禍事後發生後,被告甲○○即因受傷送往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至醫院時,被告並不承認為肇事人,經警提示相關事證後,被告方承認,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頁),顯見被告甲○○之行為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難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本次又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被告甲○○其酒後經警測試結果換算為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15毫克,酒醉程度不低,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甲○○業已與被害人高啟斐之家屬以新臺幣170萬元達成和解,有雲林縣荊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7頁)。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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