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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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告 黃秋華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告台北市大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樹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至少自民國95年起無權占用其所有臺北市大興華廈區分所有權約定專用部分之土地,而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往前回溯五年之相當租金之利益,已到期部分之金額為新臺幣玖拾玖萬元,未到期部分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非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併請求相當租金利益,是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故就原告請求未到期相當租金利益之部分,仍應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因本件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計算其可向被告收取相當租金利益之期間,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肆佰零叁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郁菁附表:
計算式:990,000+16,500×12×10=2,97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