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慶上列被告因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61號、97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 伍肆玖 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敏慶前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一號施用毒品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五四九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五四八五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證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禁物,至為顯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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