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4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遠東中壢分行帳戶是伊前妻丙○○的,丙○○說他沒錢,想要賣簿子,是丙○○叫伊帶他去賣帳戶的,伊看報紙和買家聯絡好厚,約在新竹的某便利商店見面,賣得的錢都是丙○○拿走的,丙○○事後只有請伊吃一碗麵而已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乙○○於上開時間,誤信自稱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稱其當初網路購物時誤選成分期付款,致其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28日下午6時22分許以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29,989元轉帳額至丙○○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遠東中壢分行丙○○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記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7號偵查卷宗第12-25頁),足證被害人乙○○遭詐騙之款項,確均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情置辯,然查:
1、被告甲○○於偵訊中先稱:「我與丙○○的遠東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應該是一起遺失了。」(見98年度偵字第5590號卷第19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丙○○是我的前妻,但他的帳戶不在我保管中...我就用我的兩本帳戶玉山銀行和華南銀行去賣得八千元。後來隔幾天...陳春來說他要賣他自己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不是我賣的...。」(見本院卷98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第2頁)而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前案),是本件丙○○所申辦之帳戶既與前案交付之帳戶係數日後之不同時間始交付予第三人,與前案自非同一事實,本院仍得審酌而裁判。至被告固辯以是丙○○自己要賣的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偵訊時均稱丙○○之帳戶是伊一起保管所以一併遺失,前後一致,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相符(見前開偵卷第14頁、第22頁),至本院審理時始改辯稱上情,衡情若確係丙○○自己欲出售帳戶,何以被告甲○○最初供述非但支字未提,甚至一肩概括承受稱是一併遺失,而願獨力承擔幫助詐欺之刑事責任?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稱,既為證人丙○○所否認,亦無其他證據相佐,而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顯係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2、被告雖以上開遠東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搬家遺失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為是,惟被告於搬家後發現遺失丙○○交付保管之上開遠東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竟未曾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請掛失,實與常情有違;且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因之,一般持有金融卡之人均知應將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被告豈有特意將密碼與金融卡置放同處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丙○○所有之上開遠東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三)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丙○○所有上開遠東中壢分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猶卸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