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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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宗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又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保全處分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若債務人未先提出更生之聲請,法院將無從審酌該保全處分聲請是否符合上開目的。且為避免債務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準此,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應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業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刻於協商程序中,惟伊之財產遭少數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為防止伊之財產逸失,使債權人平等受償,爰聲請停止本院
100年司執字第47649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雖以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迄今無受理債務人提起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無從審酌其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中,有何保全處分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