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乙○○」簽名貳枚、「丙○」柒枚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00000000000於民國97年9月16日,在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拾獲乙○○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某處,竊取丙○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復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四、五、六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被害人乙○○、丙○之證件,冒用其名義,偽填如附表二、四、五、六所示之被害人年籍資料與簽名於門號申請書,分別交予承辦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丙○及附表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發覺其身分證件遭冒用辦理行動電話,訴警究辦,始查知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00000000000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門號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門號SIM卡照片數幀。
四、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明文化,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及│所犯法條│宣告刑││號││││所得財物│及罪名││├─┼────┼────┼───┼───────┼────┼───────┤│一│97年9月│桃園縣蘆│乙○○│拾獲乙○○所有│刑法第│處罰金新臺幣伍│││16日│竹鄉六福││之身分證及健保│337條侵│仟元,罰金如易││││路165巷││卡後,侵占入己│占遺失物│服勞役,以新臺││││22號2樓│││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97年9月│桃園縣桃│乙○○│持上開乙○○證│刑法第│處有期徒刑貳月│││18│園市成功││件,冒用其名義│216條、│,如易科罰金,││││路2段86││申辦臺灣大哥│第210條│以新臺幣壹仟元││││號(臺灣││大0000000000門│行使偽造│折算壹日,行動││││大哥大門││號,並於行動通│私文書罪│通信網路業務服││││市○○○○○路業務服務││務申請書上偽造││││││申請書上偽造「││「乙○○」簽名││││││乙○○」簽名2││貳枚均沒收。││││││枚,再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三│98年5月│桃園縣桃│丙○│竊取丙○所有之│刑法第│處有期徒刑貳月│││間某日│園市北埔││身分證及健保卡│320條第│,如易科罰金,││││路某處│││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98年5月│桃園縣蘆│丙○│持上開丙○證件│刑法第│處有期徒刑貳月│││30日│竹鄉南山││,冒用其名義,│216條、│,如易科罰金,││││路3段││申辦亞太電信│第210條│以新臺幣壹仟元││││292號(││0000000000門│行使偽造│折算壹日,門號││││婕翎通信││號,並於門號申│私文書罪│申請書上偽造「││││企業社)││請書上偽造「嚴││丙○」簽名參枚││││││婕」簽名3枚,││均沒收。││││││再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五│98年6月│桃園縣蘆│丙○│持上開丙○證件│刑法第│處有期徒刑貳月│││11日│竹鄉南山││,冒用其名義,│216條、│,如易科罰金,││││路3段││申辦臺灣大哥大│第210條│以新臺幣壹仟元││││292號(││0000000000門號│行使偽造│折算壹日,行動││││婕翎通信││,並於行動通信│私文書罪│通信網路業務服││││企業社)││網路業務服務申││務申請書上偽造││││││請書上偽造「嚴││「丙○」簽名貳││││││婕」簽名2枚,││枚均沒收。││││││再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六│98年7月│桃園縣八│丙○│持上開丙○證件│刑法第│處有期徒刑貳月│││16日│德市中華││,冒用其名義,│216條、│,如易科罰金,││││路278之││申辦遠傳電信│第210條│以新臺幣壹仟元││││1號(遠││0000000000門號│行使偽造│折算壹日,行動││││傳電信門││,並於行動電話│私文書罪│電話服務申請書││││市)││服務申請書上偽││上偽造「丙○」││││││造「丙○」簽名││簽名貳枚均沒收││││││2枚,再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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