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一○八號債務人 黃至宣 (原名 黃錦秀 )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茲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件:
一、債務人前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有明顯錯誤,請重行提出。
二、債務人雖謂其戶籍址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然據債務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所示,債務人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即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請說明債務人遷戶籍之原因、目前戶籍址房地所有權人與債務人之關係、目前戶籍址房地之面積、現居住成員、債務人何以未居住於此而需另賃他處?並提出該戶籍址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三、債務人前後提出兩份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之房屋似同一,然兩份房屋租賃契約之租期重疊、租金互異,請具體說明上開齟齬之原因。
四、請說明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地之現居住成員、該現居住成員與債務人之關係?並提出該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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