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9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毛重零點叁玖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捌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二二八九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9年度毒偵字第988號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98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0年6月16日新戒輔字第1000500712號函附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一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袋(驗餘淨重0.1988公克)經鑑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93135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佐,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