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債務人 廖墀松 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實際居住處所之地址,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如:最新房屋租賃契約〔契約上應載明租賃房屋之所在地、承租人、租金等情〕)。
⒉提出債務人之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⒊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文件。
⒋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未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⒌陳明債務人之配偶 陳怡君 有何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費情事,並
提出其民國98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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