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42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1年12月1日起,受雇於川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皓公司),並經指派擔任該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衣蝶百貨公司「X-VISION」專櫃之現場銷售人員,負責鞋品買賣、盤點庫存、陳列、調撥及帳務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利用擔任專櫃現場銷售人員保有該專櫃鞋品之機會,連續將川皓公司所有放置於「X-VISION」櫃臺內之鞋品共計27雙(價值為新臺幣60,76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川皓公司於94年1月31日進行盤點時發覺商品數量有異,調取當月盤點表細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川皓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99年4月6日訊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丙○○、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5574號卷第8至11頁、第26頁,96年度調偵字第424號卷第6頁),此外,並有川皓企業有限公司盤點表、盤點報告單、盤點明細、盤點損益明細表誤差、川皓企業有限公司保證規約、員工保證書、員工基本資料增修電腦紀錄、聘僱合約、申誡信函、川皓企業有限公司人事命令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雖改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罰金最低額亦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其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甲○○受雇於川皓公司,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衣蝶百貨公司「X-VISION」專櫃擔任現場銷售人員,負責鞋品買賣、盤點庫存、陳列、調撥及帳務處理,自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管領之待售鞋品,亦係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品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鞋品侵占入己,顯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因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以示警惕。(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因逃亡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乙○惟偵結緝字第577號發佈通緝,嗣於96年3月21日緝獲;又於本院審理時再因逃亡而經本院於97年6月10日以97年桃院永刑守緝字第585號發佈通緝,並於99年4月6日逮捕緝獲,此有各該通緝書、調查筆錄、撤銷通緝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即遭警緝獲歸案,核與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所指:「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施行後尚在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要件已有不符,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
117號判決、96年度臺抗字第706號、735號裁定意旨,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到案者,不論係緝獲或自動到案,只要罪刑符合減刑條例,即在減刑之列,是被告甲○○縱於偵查中受緝獲到案,仍非不得予以減刑。⑵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在上開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方遭通緝,此亦不符合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此由觀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即明,是被告甲○○仍合乎上開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均附此敘明)。再者,於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00元至
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
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