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菜園內飲酒,已因飲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前開地點駕駛其妻 林玉英 所有現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縣○○鄉○○○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擬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明仁路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且因酒後已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致其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部位,與沿明仁路往明德路方向行駛,甫經過上揭路口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瘀血、右膝擦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詎甲○○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於肇事後竟未協助傷者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往大同路方向逃逸。適有 游誌欽 目擊經過,並騎乘機車尾隨並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嗣在桃園縣○○鄉○○路與茶專一街路口,發現甲○○自行撞上路邊護欄而為警查獲,經施以酒精測試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游誌欽於警詢時之證述,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6張附卷足資憑明,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4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參之當時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每公升已逾0.25毫克之酒醉狀態下,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且因酒後導致注意力、判斷力減弱,致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燈光號誌,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足徵被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仍駕車,而致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次按刑法第
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受傷,依當時之情形,被告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其違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而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犯行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又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就其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造成被害人受傷,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於肇事後猶未及時施以必要之急救逕自離去,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
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布並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明文化,無庸新舊法比較,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並參酌上情,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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